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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鵑霞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5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山路與松竹路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於106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106年度交字第56號),嗣經原審法院送請相對人重新審查,相對人發現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內容未踐行通知更正之送達程序,乃將原裁罰金額更改為第1階段罰鍰3,600元,並附具答辯狀。
抗告人於收受更改裁罰金額為3,600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又於106年3月20日針對同一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告知抗告人重複起訴,抗告人仍堅持再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乃以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私人罰單已繳畢,但不服罰款,簽名不是抗告人簽名,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6年3月20日補寄,日期卻押106年2月18日,由警員朱益利自己開出,明顯袒護員警自己人之疏忽,擅自修改名目,未經蓋章,原審未經開庭,光聽一面之詞,實屬不服,請求與該警員出庭對質,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訴倘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性質上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14日(收文日期)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對原處分不服,訴請撤銷之,經原審法院分案106年度交字第56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此有該事件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繳費收據、更正前之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嗣後相對人雖將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伍仟肆佰元整」更正為「參仟陸佰元整」,惟仍係就抗告人105年5月11日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裁決書文號均為「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亦有更正前、後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17頁背面),即屬同一裁決書。
詎抗告人於該事件尚在繫屬中之106年3月20日(收文日期),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行政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亦係對原處分不服,核係與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同一。
抗告人顯係就其已提起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起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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