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他,2,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寶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度總清查期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申請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太平區公所審核原告家戶符合低收入戶二款資格,原告不服太平區公所105年5月5日太區社字第1050013400號核定,按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申復,太平區公所轉陳被告辦理申復作業,經被告審核以105年6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50004號函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333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