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他,5,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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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炳聰(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監護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僱於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在彰化縣二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工作。

加害人本應注意員工使用鋁合梯時,應頭戴安全帽,且應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防人員自鋁合梯上墜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發給員工安全帽,致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從事油漆工作時,不慎自鋁合梯上跌落,復因未受到有效保護,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失能之重傷害。

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

經被告105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以「申請人補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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