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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鈴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所準用。
復按司法院頒訂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另原告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裁聲字第602號裁定選任賴淑玲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最高行政法院並未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經本院電話詢問賴淑玲律師,其表示捨棄不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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