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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福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1949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聲請人於79年起即占有迄今,至89年止已時效取得該未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不出具同意書使聲請人得以補辦建築執照。
聲請人擬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時效取得之民事訴訟,現已依法先為申請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若後續調處不成,則將依法起訴,倘訴訟結果認定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自可補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
惟相對人訂於106年7月28日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將滅失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通知聲請人訂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固可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又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雖聲請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自79年起迄今已逾10年而時效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惟此猶待民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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