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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太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碧雲
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旨略以:其不服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局民國106年6月19日能技字第10600111450號函說明三(五):「……請貴公司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旨揭設置場址之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屬不能改善者,本局將依上開辦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備案編號:103PV1130;
設備登記編號:FIN103-PV1796)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云云。
經查,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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