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停,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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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 蒂(SUTIRAH,印尼籍,護照號碼:AS396180)
黃法倫(民國105年8月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蒂
黃世直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

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如本案撤銷訴訟尚未起訴者,應由將來本案撤銷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聲請人蘇蒂與黃法倫係母子關係,共同主張:相對人以民國105年8月8日移署南雲勤葉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蘇蒂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黃法倫於105年8月6日出生,迄今不足9個月,因印尼生活、衛生及醫療環境遠不如我國,且依「稚子隨母」原則,若將其遣返,將生生命、身體健康重大危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憑。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本件原處分將來繫屬之本案撤銷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核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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