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停,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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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理中。

本件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爾後1年之政府採購招標公告採購案,對業務拓展無法實現,嚴重影響經營公司營運之生計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對聲請人參加民國106年5月23日10時之開標、決標程序,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辦理豬舍設備修改案勞務採購案,得標後卻無法辦理簽約程序。

及欲準備參加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6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日:106年5月26日)勞務採購案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都已經來不及。

因此,依法向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106年5月2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之事實,固有原處分及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

惟:㈠揆諸首揭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應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

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查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聲請人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稱停權處分),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賦予採購機關於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得將其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俾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用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

又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不能營業之情事,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有發生經濟上之損失,惟此部分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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