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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應補繳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46萬154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46萬1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陳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營業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由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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