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全,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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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王如哲
相 對 人 許可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

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2項、第3項、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依憲法第11條、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第2條、第3條、第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規定,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

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510號、第659號、第702號、第724號解釋意旨參照)。

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

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升等,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議,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實符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及必要性。

(三)有關教師升等案部分; 1、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系爭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下稱系爭學系)教師升等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第4條規定:「二、本系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審查程序與規定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本系、學院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

(二)本系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本系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

於1月1日或7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教評會複審。

本系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三)未通過申請升等教師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

(四)教師升等著作資料於系教評會審議前應公開展示1週以上並通知系教評會委員得先行閱覽。」



2、經查,相對人於106年4月25日召開系爭學系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討論有關聲請人教師升等案,惟該案經討論決議為:「不同意送審,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

然此會議決議內容,依審議要點第4條第2項末段規定,相對人系爭學系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惟相對人卻遲未函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依行政程序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會議記錄及錄影資料,相對人亦一再藉詞拖延而不給付,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也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有關決議內容,若本院認為有調取之必要,亦請本院依職權調取)。

3、惟系爭系教評會之上開決議,未以審議要點第3條所規定之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3項評審項目加以審議,顯然未就聲請人之升等案予以討論審查,卻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臨時變更議程討論另案,更未讓聲請人就審議程序及實體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做出上開決議內容,更未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升等內容,對聲請人升等之請求未予討論,亦未決定是否准予升等,顯然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4、依審議要點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月1日或7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教評會複審。」

、「未通過申請升等教師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

因此,就聲請人升等之申請,若相對人系爭學系未能於7月1日前完成審議,則聲請人則需待1年後才能再提升等。

然相對人系爭學系以懸而未決之方式,故意不就聲請人之升等案予以審查,若逾期仍未審查,則聲請人升等之權益,將受嚴重之損害,更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對於聲請人專任教師而言,升等為其教職之大事,就未能升等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本案實符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及必要性。

懇請本院命相對人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就聲請人教師升等案召開系爭學系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實質審議,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有關許可達委員應予迴避部分: 1、聲請人本次教師升等案會議之主席為許可達委員,許可達委員本身亦是相對人進修推廣部之主任及系爭學系系主任,惟許可達委員卻將聲請人之升等案,與其所檢舉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有涉及偽造文書與背信乙案,變更議程優先審查,就聲請人之升等案懸而不決,其顯有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2、由於許可達委員本身亦是相對人進修推廣部之主任,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迴避之事由,卻仍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且主導整理會議程序進行。

若本件聲請人之升等案再行開議,並由相對人許可達擔任審查委員,則升等程序顯然無法期待公正客觀之審查。

故懇請本院一併命第1項審議會議召開時,相對人許可達應予迴避,以符法制,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五)綜上,本件106年4月25日所召開系爭系教評會存有許多程序上之嚴重瑕疵,更未針對聲請人之升等乙事予以議決,已如前述。

使聲請人辛苦累積之學術研究,並在相對人系爭大學教學之努力,一瞬間全部付諸流水,更須等1年後才能再提升等之請求。

為此,聲請求為裁定准予:⑴相對人系爭大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就聲請人教師升等案召開系爭系教評會予以審議。

⑵上開審議會議召開時,相對人許可達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2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教師升等案部分: 1、依審議要點第4點規定,並未明定系爭學系應於會議後幾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之教師。

而系爭學系已將106年4月25日召開系爭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送交出席委員確認,於106年5月3日經出席委員確認無誤後,再於106年5月9日經校長簽核,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遲未函達聲請人乙事。

且聲請人於106年5月1日向系爭學系申請調閱106年4月25日系爭系教評會之開會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將開會資料交付予聲請人,顯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一再藉詞拖延不給付會議紀錄及錄影資料,是聲請人自無據此主張有假處分之要件存在。

2、次依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專任教師聘約)第11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情事。」

第13條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3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

本件聲請人既遭檢舉於擔任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期間,以「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進行承接「103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案」,涉犯偽造文書與背信,並違反專任教師聘約規定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次會議前即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分案調查,且傳喚聲請人製作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筆錄在案,聲請人依上開專任教師聘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教師有違反教師聘約者,自應由3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即非無理由。

是系爭學系於106年4月25日系爭系教評會將聲請人是否有違反教師聘約、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列為第3案進行討論,且均經聲請人出席表示意見,何來聲請人所稱臨時變更議程討論另案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形存在? 3、又依系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惟審議專任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重大事項時,須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所為決議不得抵觸現行法令。」

依上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同意升等之審議需由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者。

而系爭學系之教評會全體委員為9人,於106年4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並將聲請人之升等申請排入第4案審議,經當日出席之8位委員投票決議後,決議以「5票不同意送審(即不同意升等),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即經系教評會委員8名出席審議,而同意升等之委員未逾出席委員之3分之2,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升等內容。

且依審議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未通過申請升等教師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

倘聲請人未通過本次之升等審查,即可於隔年依審議要點規定,再次申請升等。

且若聲請人本次升等通過,將自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薪資部分僅差距數千元,對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難謂重大。

又本件係聲請人教師升等審議,並非解聘、不續聘等影響聲請人工作權之審議,並無損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而系爭大學亦無以教師未升等為解聘原因之規定。

是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4、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惟查,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明第1項:「相對人系爭大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就聲請人教師升等案召開系爭學系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審議。」

可知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請求之可能性,自無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難實現之虞情形存在,聲請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故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許可達迴避部分: 1、依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7至9人,由本糸副教授以上之教師組成,委員類別如下:(一)當然委員:系主任。

(二)推選委員:自本系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推選之。」

相對人許可達為系爭學系之系主任,自屬當然委員,且許可達並無設置要點第9點規定應迴避之事由存在。

2、況且,依系爭學系106年4月25日之系教評會決議可知,即便許可達迴避而未參與審議,該審議之結果亦係不予通過申請(因未達2/3×2/3法定人數)。

故本案之升等教評會審議,相對人許可達並無任何法定規定迴避之必要性。

四、本件之緣由:查聲請人為系爭大學系爭學系之助理教授,前並兼任系爭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期間,聲請人未透過系爭大學行政作業程序,而逕自訂約,以「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名義,接受客家委員會之委託研究「103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案」,領取計畫主持人經費,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與背信罪嫌,並違反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規定,經民眾於106年3月11日以陳情信件向教育部提出檢舉(本院卷33-35頁之陳情信件,及相對人106年5月22日答辯狀被證5所附之教育部106年3月21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901294號函暨陳情信件、上開訪查案相關文件,與被證6系爭系教評會紀錄案由3說明2參照)。

嗣系爭學系於106年4月25日12時舉行系爭教評會,審議系爭學系專任教師升等案,並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本院卷25頁參照)。

會議時討論案由3(即教育部上開函文所載聲請人違法案如何處理)經聲請人到場說明略以:上開訪查案計畫主持人主持費編列96,000元,惟尚未匯入其個人帳戶,聲請人並表示該案已進行偵辦中,不宜討論等語。

經該會議案由3決議:「4、本案已進行司法偵查,待司法偵查後,再進行審議。」

(相對人答辯狀被證所附之該會議紀錄4頁參照)。

另該會議討論案由4(即聲請人申請升等副教授案)後決議:「1、本會委員人數共9位,1位未出席...共有8位委員出席審議此案。

2、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採無記名方式投票,投票討論內容為:⑴同意送審,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屬實,則重新審議之。

⑵不同意,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

3、經8位委員採無記名方式參與投票,計3票同意送審,計5票不同意送審。

4、經投票決議,本案不同意送審,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

(相對人答辯狀被證所附之該會議紀錄5頁參照)。

聲請人不服該決議,除以系爭大學為相對人於106年5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卷27- 33頁)外,並於106年5月10日以系爭大學及系爭學系系主任許可達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假處分(本院卷11-18頁)。

五、本件經聲請人前揭釋明及相對人表示之上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規定)後,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1點規定:「本校教師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情事。」

第13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核3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

(相對人答辯狀被證4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學系之助理教授,前並兼任系爭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期間,聲請人未透過系爭大學行政作業程序,而逕自訂約,以「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名義,接受客家委員會之委託研究「103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案」,領取計畫主持人經費,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與背信罪嫌,並違反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經民眾向教育部檢舉,嗣系爭系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舉行會議前,已先行通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與會說明,承認有上開事實,該刑事案件已經進行偵查中,惟上開訪查案主持人報酬96,000元尚未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已如前述。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具備「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亦如前述。

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與背信罪嫌,並違反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則系爭系教評會經9位委員中之8位委員出席,已達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方式投票決議結果,其中3票同意送審,另5票不同意送審,揆諸系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相對人答辯狀被證7參照),本件聲請人升等案未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送審,則該會議決議:「經投票決議,本案不同意送審,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

依法自屬有據。

再者,上開決議所附條件即「若本次會議提案3(即教育部上開函文所載聲請人違法案如何處理)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係屬維護聲請人本件升等案之合理舉措,若該刑事案件事後經調查結果,聲請人為清白無辜者,其升等作業仍以該次會議日期即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是此決議結果足以保障聲請人本件送審之時效利益,不致因他人不實之檢舉而延宕其升等之時程(亦即聲請人不會受到審議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本通過申請升等教師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

之不利益)。

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利害得失,再斟酌社會經濟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結果,系爭系教評會決議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虞。

又聲請人對於系爭系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非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以資救濟,且其若因系爭系教評會決議而受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其並無刻不容緩「急迫之危險」,且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情形存在。

是其本件聲請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依法即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又就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權利其存在之蓋然性並無較高之情形,因依法聲請人前揭釋明及相對人表示之上開意見可知,聲請人業已承認其前兼任系爭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期間,未透過該校行政作業程序,逕自與客家委員會訂約而受託主持上開研究案,並在刑事偵辦中,則相對人辯稱其有違反系爭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

本院依此較為簡略之假處分調查程序,並無法得到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未具備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之要件,故其本件聲請依法尚有不合。

(五)另本件聲請人第1項聲明既無理由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上開審議會議召開時,相對人許可達應予迴避」,即失所附麗,本院即無准許之餘地,故應一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檢附之證據,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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