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全,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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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長造
相 對 人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相 對 人 吳振安
相 對 人 吳讚樓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

惟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

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僅因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獨立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者,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可知主管機關先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而未履行,並經代履行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不遵期履行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因其原負有之清理改善義務,已經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其原有之行為義務,因此轉換成償付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於義務人屆期未清償時,規定得逕為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參照)。

足認主管機關既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

是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自應歸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聲請委請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估算相對人所棄置之清除污泥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3,411,520,000元。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污泥處理費用提供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11,52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估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

五、經查,上開清除污泥費用,依前所述,應認主管機關既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

又依聲請人查報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坐落雲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工廠之不動產,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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