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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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0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

登記證號:00-000000-00,下稱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函)。

嗣系爭物品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第19頁產品欄位)明載系爭物品為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如需廢止此一授益處分之產品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迺2個確定判決就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及所涉法條通篇未論述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廢棄物清理法針對事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第31條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交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之管理機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據此,主管機關於審查事業所提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乃依職權核備認定事業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載各物品,何者是廢棄物,何者是產品,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列為產品,即非廢棄物,則無需循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理之,故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核備認定產品之效力,攸關事業之財產權甚鉅,乃具有授益處分之效力甚明。

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所載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處分,如主管機關欲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之物品,更改認定為廢棄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要件,方屬適法,即應衡量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及公益孰輕孰重,始得考慮廢止原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認定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

⒉經查,再審原告歷年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故亦無須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並敘明清理方式之必要(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第19頁產品欄位),此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19頁產品欄位),是以再審原告基於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效力,合法信賴系爭物品為物品而非廢棄物,並據以持續生產系爭產品營運。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原處分作成前1年,再審被告於101年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及再審原告對該等迄至101年核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之信賴等情,以致2個確定判決於通篇判決理由中,均毫未述及原處分將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書中之系爭物品改認定為廢棄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情事變更廢止產品認定授益處分之要件,亦未述及再審原告對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肯認原處分得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即可變更見解,忽將同一製程所生產之相同性質、用途、產值之系爭物品,翻異改認定具有廢棄物之本質,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2個確定判決應構成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皆明載系爭物品為產品之授益處分之效力,以及如需廢止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系爭物品認定之授益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上揭重要證據及所涉法條,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2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所核備/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向來皆核准系爭物品為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業已獲再審原告合理信賴,原處分自不得驟然變更見解認系爭物品具廢棄物本質,應改認定為廢棄物,迺2個確定判決就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證據漏未論述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查再審被告歷年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皆核准系爭物品列為產品,無需視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外,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同樣將系爭物品(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

另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

⒉是以,從前述業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所審核、核准或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系爭物品向來皆經主管機關核准認定為產品,實已在在證明再審被告於不同法制中,均已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屬廢棄物,再審原告就此等核定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卻完全不論上開各證據所示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以及因此使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等情形,而僅論述再審被告核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產品處分非信賴基礎(鈞院原確定判決第92頁、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逕認主管機關得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任意變更其對於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結果,並據以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處分及經營權,毋庸考量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受保護,亦通篇未論述原處分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系爭物品認定之授益處分廢止,改認定為廢棄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要件,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2個確定判決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有關再審原告合理信賴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2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關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高達六成,及原處分作成時所儲存之系爭物品僅約占環評核准總存量一半,殊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更絕無棄置等重要證據,卻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查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91年起經合法產品登記/認定迄今,並未有任何變動,況查自系爭物品經再審被告核准為產品登記十餘年來,系爭乾式與水化產品每年均穩定銷售超過10萬噸,又產品具工程上及工業上用途多元,已使用於縣道154甲道路鋪設、再審原告廠區擴建,作為地改劑、脫水固化劑原料等,再審原告歷來已合法銷售233萬噸(總銷售率為62%),若非係因系爭物品確實有前述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何以得大量產銷數百萬噸?迺2個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明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高達6成之重要證物,即驟論斷系爭物品大量堆置云云,顯構成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⒉又查系爭物品既作為工程級配原料,本需有相當數量之倉儲以備工程使用之特性,此有另案鈞院於103年5月2日勘驗廠區時,輔佐人林瑛璽證稱再審原告自行施作廠內防溢堤即約需100萬噸可稽(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

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明載之系爭物品庫存之堆置位置,共計有128,027平方公尺(約12.8公頃,計算式為:編號X03+X04+X08=13,327平方公尺+46,500平方公尺+68,200平方公尺=128,027平方公尺),該面積若保守以10公尺高程存放估計,總存量至少為230萬噸可證。

⒊次查自系爭物品經被再審原告核准為產品登記十餘年來,再審原告已合法銷售233萬噸(總銷售率為62%),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約為118萬噸,並非如2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39萬公噸。

則102年1月28日之庫存量118萬噸(按:原確定判決誤認為139萬噸),相較於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環差分析預估容量230萬噸,僅約占51%,縱以139萬噸計算,也僅占60%(計算式139/230100%≒60%),均屬於符合系爭物品特性之正常儲備之庫存範圍,並無2個確定判決所謂大量堆置之情形。

⒋值得一提的是,當時再審被告於101年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已知悉現場庫存量118萬噸,實際上還不到環評核准庫存量之一半,故原處分實不得於1年之後在無證據下,錯誤改認現場有所謂大量堆置、儲存及棄置情形。

且再審原告於101年期間並全力配合再審被告之指示與行政指導,提報產品數量與流向備查在案,亦無所謂棄置或流向不明情形。

⒌此外,101年當時庫存之水化系爭物品為118萬噸,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中),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絕非2個確定判決所稱有將系爭物品棄置之情形,故2個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證據,諸如依最新核准環評之規劃容量及原處分當時之庫存量只有規劃容量之51/100,卷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何棄置情事,而逕認系爭物品有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憑為系爭物品已變更為廢棄物之認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物品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而得作為級配使用;

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更列入系爭物品之國家標準,益加肯定系爭物品之工程用途,絕非廢棄物,2個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相關重要證物,錯誤認定系爭物品並無經濟價值、本質上屬廢棄物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系爭物品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術,10年來未有改變:系爭物品之製程,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製程,再審原告係經合法授權於國內通過環評之後依法設置,再審原告在美國之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再審原告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司)等4個州均經業者興建CFB廠,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其絕非事業廢棄物。

⒉系爭物品於美國工程界是與水泥競爭之產品:系爭物品於美國工程界是與水泥競爭之產品,乃作為級配材料使用,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爭物品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此有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可稽,且再審原告之美國德州廠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一直以來均由當地之系爭物品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負責經銷,該物品之品質更受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ce Jury)之肯認在案。

⒊我國於103年7月30日公布列入有關系爭物品之國家標準,益加證明系爭物品之工程上之客觀功能用途,絕非廢棄物:⑴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分別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如下: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

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

三、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方法。

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

五、產品、工程技術或環境保護相關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

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

七、其他適合一致性之項目。」

故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

⑵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併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

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系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

故系爭物品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視同於市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併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產品,甚為顯然。

⒋系爭物品於我國工程業界早已訂有準則及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將系爭物品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

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

⒌系爭物品於我國之運用實績:⑴系爭乾式產品,於被廢止產品登記之前,向來為製造「高強牌」地改劑之重要原料,此為改善我國土壤液化嚴重之主要工程材料。

申言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乃購買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強牌HS 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

此外,乾式產品亦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再審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物品)可資參照。

⑵水化後之系爭物品,業經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

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

⒍準此,系爭物品之上開工程及工業用途,有諸多國內外使用實績,更列入專門規範產品之CNS國家標準內,實有明確之經濟使用價值,可直接使用,自無額外經再利用程序處理,徒然浪費環保資源之必要,迺2個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有關系爭物品之製程技術發源國之美國當地及我國之產品使用實績,以及官方與工程業界之專業規範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忽視系爭物品根本無須經「廢棄物再利用程序」,即可作為工程級配料、產品地改劑原料等業界普遍共知之客觀用途,竟率爾認定系爭物品並無主要經濟價值,縱得利用亦僅有再利用價值(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6頁倒數第1行)、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云云(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3頁第6行以下),顯然無視再審原告將因原處分此種違法之改認定為廢棄物,必需將具有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予以清運掩埋,不但浪費此項可用物資,造成資源浪費,尤其將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場容量,更對環境保護不利,原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除圖利於掩埋場或再生利用廠商可莫名賺取處理費之外,對再審原告及公共利益均屬傷害。

⒎又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如PH值等)、水化保存方式與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自系爭物品於10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也與美國技術發源國生產之製程及水化產品用途完全相同,迺2個確定判決憾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認定系爭物品之製程、性質、庫存方式及工程、工業用途,自91年產品登記以來並無變動,亦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棄置、用途及流向不明之情形,卻為相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維持原處分認定系爭物品有變更為廢棄物之事實云云,致判決結果受有影響,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⒏又系爭物品除經國家標準列有品質要求及工程業界訂有施工規範外,有如前文所述外,因乃與水泥競爭之工程產品,本有其使用方法及規範,以確保其使用效能及安全,故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文件訂有產品使用規範,更加突顯系爭物品之工程產品性質,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符合商品使用規範之經驗法則等重要證據,惟卻遭鈞院原確定判決執為廢棄物本質之認定,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嗣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指摘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竟毫未論述上述重要證據為何不可採,卻泛稱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4行),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提出諸多業界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101年間短暫補貼措施,係屬符合商業經驗之行銷推廣手段,絕非系爭物品喪失經濟價值,迺2個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相關事證,率爾認定系爭物品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定價方式乃視市場情形調整變動,殊不能因短暫之便宜促銷或補貼運費,即認產品失去客觀價值:按一般產品如何定價及行銷,乃取決於其產品之用途及市場機能,純屬製造者之商業考量及行銷策略等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直接有關,實與公益無涉,且定價方式乃視市場情形調整變動,殊不能因短暫之便宜促銷或補貼運費,即認產品失去客觀價值。

查再審原告101年間短暫對水化產品之運費補貼(再審原告從未對乾式產品補貼),係因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因環評作業有所延宕,且現行業界對再審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水化產品(非乾式產品)之級配與回填用途仍不甚了解,是再審原告出於推廣系爭水化產品之立意,始於101年起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再審原告待日後就系爭水化產品之市場通路開拓穩固後(於美國系爭物品乃與水泥競爭之產品),即無須再行對系爭水化產品之買受人補貼運費。

⒉「物能盡其用」才符合環保政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開之商品行銷,於一定期間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貼運費及代為推廣費用等),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皆是(如土方補貼運費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查付費與否,涉及市場行銷手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環保法令上定性是否產品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行,蓋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或處理,然皆未遭地方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實例,就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時,與會之各方團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如台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

6.僅定義需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

若如此無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

3.付費與收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法」,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台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

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環保署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的項目」,足為明證。

蓋「物能盡其用」才符合環保政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開之商品行銷,於一定期間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貼運費及代為推廣費用等),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皆是(如土方補貼運費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此乃前述會議中,各方業者及環保團體亦不認為可用售價來評斷是否為廢棄物之理由。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對上開業界行銷補助之商業慣例事證不予斟酌,亦未以支字片語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單以系爭水化產品於101年短暫之運費補助行銷(乾式產品從未補助),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有以販售之名委外處理廢棄物之實,而將系爭物品,不論是乾式或水化,一律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4頁倒數第6行;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4行),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2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申請系爭物品登記之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法令,乃經過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充分、審慎之審查程序,始於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系爭物品登記在案等證據,而誤認原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與工廠登記證之系爭物品登記無涉,並無違信賴保護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查再審原告麥寮一廠業經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再審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發回前一審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再審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再審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再審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再審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再審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⒉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且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如PH值等)、水化保存方式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產品登記以來皆未變更,已如前述,迺再審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強令其退出市場,禁止再審原告繼續販賣,乃無端剝奪再審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處理空間,對再審原告及公益均屬不利,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證物足證系爭物品乃經再審被告(含環保單位)充分審查後始取得合法產品登記,再審原告已產生信賴並據以持續生產,以及系爭物品之製程、性質及用途從未改變等事實,竟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與構成要件效力不可採云云(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8頁倒數第3行;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行),顯漏未斟酌系爭物品為產品登記前,已經再審被告詳實勘查並據以核定之相關證據,更漏未斟酌系爭物品製程、特性及用途皆未改變之相關事證,致作出錯誤之判斷,而誤認原處分得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應構成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㈦2個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製程最新環評文件已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並提升產能,原處分卻為相異之認定將系爭物品改以廢棄物處理,並命再審原告實施牴觸環評內容之行為,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⒈依卷附系爭製程之最新環評文件,明確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並允許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兩造皆應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原處分卻要求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棄物處理,實與環評內容牴觸,將無端占用掩埋場之空間,對環境確屬不利,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肯認之,乃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⑴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核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業不得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

從而,系爭物品於環評文件係核准以產品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准提升產能,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原處分卻在環評內容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前,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實與環評內容嚴重牴觸,而對環境不利,蓋此種環評核准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處理之變更,勢必無端占用掩埋場之空間,使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無處可去;

又系爭物品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乃與水泥互相競爭之工程產品,而物能盡其用,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詎原處分卻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實與環評內容完全牴觸,對環境確屬不利,自不容許再審被告逕行牴觸環評許可之優先性及符合環評乃對環境有利之原則,於再審原告未依法變更環評內容之前,率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率命再審原告應將環評文件所列之系爭物品變更為廢棄物,修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原處分顯應構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甚明。

⑵申言之,依據卷附與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該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物品明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0L-2)之產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物品乃經環評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

⑶況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於第2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物差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爭物品在內,益加證明,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並要求再審原告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將環評文件中核准之系爭物品,改列為廢棄物處置云云,實與環評核准之系爭物品及有關廢棄物之記載等內容嚴重牴觸,而對環境不利。

⑷承上,原處分於再審原告未依法變更環評內容之前,竟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率命再審原告將環評文件所列之系爭物品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為廢棄物處理,導致國內市場即刻減少一項於價格上及效能上可與水泥公平競爭之庫存產品,卻莫名多出118萬噸之廢棄物需要處理,此對於我國環境確屬不利,而嚴重牴觸前揭最新環評許可之優先性及符合環評乃對環境有利之原則,故原處分顯應構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迺2個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最新環評文件與其效力,並未指摘原處分違法反而肯認之,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至為昭然。

⒉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91年工廠登記證登記系爭物品為產品前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與系爭物品性質無涉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內容,否認系爭製程最新環評文件之效力云云,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致2個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皆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⑴鈞院原確定判決載稱:「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部分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埋或回收利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更見系爭混合石膏、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參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642頁),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

云云,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鈞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全未論斷,即逕認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無違誤云云。

由上可知,鈞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舊版而非最近一期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以及與系爭物品定性無涉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內容,認定系爭物品非為產品,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法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與系爭製程最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惟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毫未論斷,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致2個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皆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⑵進言之,依照最新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版,該版本已將再審原告廠區產品產能進行調整,混合石膏之平均月產能自21,000(噸/月)調整為27,260(噸/月),副產石灰之平均月產能自8,400(噸/月)調整為11,760(噸/月),尤其更核准可放置系爭物品之場地面積及位置,故依此環評核准之庫存場地,再審原告目前之庫存量118噸,約只為環評核准庫存量之一半而已,故系爭物品之庫存現況,明白為再審原告乃切實執行最新環評內容之有利原告之證據,卻遭2個確定判決泛詞肯認所謂系爭物品有長期大量堆置等情,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2個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⑶況再審原告既為公司之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殊無特別耗費鉅額蓋廠引進美國先進CFB製程,來製造龐大之事業廢棄物之理,所以於91年3月間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要將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列在產品項,至於在廢棄物項之附表亦述及,係因環評審查甚為嚴謹,再審原告預慮副產石灰之初期產出品質若因無法穩定控管而無從使用,可能某部分需依廢棄物之項目來處理,是於「最終掩埋量欄位(噸/年)」暫載數量為「0至326,400」。

惟查嗣後再審原告對系爭物品之品質控管疑慮已消弭,且再審被告已經審查後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物品登記,故再審原告自無將系爭物品依廢棄物之項目處理之可能及需求,詎鈞院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最新之核准系爭物品提升產能及庫存位置及面積等環評內容於不顧,一味以系爭物品91年11月20日登記為產品前作成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作為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之依據云云,顯然完全未斟酌最新環評文件之內容,且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反致消極未適用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未予以指摘,皆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⑷鈞院原確定判決另引用之101年間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八、結論已明載:「㈠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附帶決議之內容更未提及或否認99年間定稿之環評文件內容,可知此根本無涉系爭物品屬性之認定,亦從未改變99年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認定之內容,故於99年版有關系爭物品屬性之最新環評內容變更前,再審原告自不能違反該最新環說書內容,將環評核准之產品,變更為廢棄物清運處理,迺鈞院原確定判決卻以101年間與系爭物品無關之會議資料,反指系爭物品性質仍有待認定云云,顯然違法,並未斟酌與系爭製程及系爭物品至為相關之最新環評文件之內容,致使判決消極未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及指摘,2個確定判決皆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5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中提出主張:⒈「早於91年11月20日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核准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所屬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記時,即同時准予原告系爭物品合法登記為之產品,且歷次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被告審查時,均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此外,使用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副產石灰做為回填物使用前,曾以函文向被告報備,而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工運字第1010075360號函回覆:『旨案回填副產石灰請貴公司確依101年6月8日再來函說明及切結事項辦理,另經本縣環保局審核該物並非事業廢棄物……』,顯見系爭物品絕非事業廢棄物,此係被告一直以來之一致認定(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3頁)。」

⒉「申言之,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所核准之目前最後一版廢清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並非廢棄物,故原告於原處分作出之前,依被告核准之廢清計畫根本無須就系爭產品視作廢棄物清運,被告又豈能違反其先前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之產品認定,而在欠缺法律依據及毫未就此點提出事證下,逕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甚至命原告就其改認定之廢棄物,提出廢清計畫之變更云云,是原處分中有關將『已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系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提性認定乙節,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所憑事證理由(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5頁)。」

⒊「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②合法登記之產品即屬具產業用途可販售之物品,而事業廢棄物則係無法使用而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置之物品,二者大相逕庭,豈可以混為一談。

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前審查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再審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再審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但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產品為事業廢棄物,其作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仍應敘明。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來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品,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⑶承上所言,原告之系爭產品前已於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且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並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故無論係工廠登記證之行政管理,抑或廢棄物清理之管制面向,原告皆得合理信賴系爭物品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是原處分竟作出前後矛盾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

㈢然於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主張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之後,始得為系爭認定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產品登記尚未經廢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而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對轄內從事生產之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之處分,故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後之兩日(即102年1月30日)所為廢止前揭『產品』核准處分,兩者性質不同,兩處分之法律依據不同,被告作成處分之權限來源亦不同,則廢止前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核准處分,並非本件認定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提必要條件。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前已登記或被認定為產品,被告不得再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亦無足採。

又『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再審原告欲主張其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者,應指原核定產品處分嗣經廢止後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而言,至於本件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並非將原核定產品處分予以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之後,始得為系爭認定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且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產品登記尚未經廢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自有未合,並載明不採之理由」(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92頁)。

按鈞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原告之主張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事由之主張及證據,均已由鈞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⒈2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關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高達6成及原處分作成時所儲存之系爭物品僅約占環評核准總存量一半,殊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更絕無棄置等重要證據,卻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系爭物品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而得作為級配使用,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更列入系爭物品之國家標準,益加肯定系爭物品之工程用途,絕非廢棄物,2個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相關重要證物,錯誤認定系爭物品並無經濟價值,本質上屬廢棄物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已提出諸多業界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101年間短暫補貼措施,係屬符合商業經驗之行銷推廣手段,絕非系爭物品喪失經濟價值,迺2個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相關事證,率爾認定系爭物品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於一審已主張:⒈系爭物品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10年來總銷售率為62%,除詳如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103年8月29日辯論意旨狀第63頁五、以下外,此由泡水後之系爭物品業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

乾式系爭物品則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物品)可資參照,另以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後將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強牌HS 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50%、4-40%及4-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廠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18頁)。

⒉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如其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物品於10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不僅國內外廣為合法經銷販售,更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再審被告於上述有關產品之製程、特性、用途並未變更之同一事實下,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物品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此均屬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臆測之詞作為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益處分廢止之事實要件,導致再審原告平白遭受合法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被廢止,而被嚴重剝奪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另一方面,再審被告也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編列預算,補償再審原告未來因遭改認定為廢棄物需支出之無謂之清運掩埋費用,浪費公帑卻不知所欲達成之公益為何?蓋將此具有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予以掩埋,不但浪費此項可用物資,造成資源浪費,且排擠了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場容量,而對環境保護不利,故無端將已合法認定/登記之系爭物品改認為廢棄物加以掩埋,除圖利於掩埋場或再生利用廠商可莫名賺取處理費之外,對再審原告及公共利益均屬傷害,此舉更嚴重損及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殊屬違誤,而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得因事實變更,為維護公益而廢止廢清計畫中之系爭物品認定之要件(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19頁)。

⒊同一製程中不同產物間之產值,涉及不同產品之價格差異、市場供需等多種因素,實應透過私經濟之市場機制調節,不得逕由主管機關出手干預私經濟。

以石油焦為例,石油焦為煉油廠衍生之副產品,與同一製程中產出之石油相比,價格自然較低,然仍無礙其為依法可販售產品之性質。

再以目前工程界廣泛使用之石油瀝青為例,其即為石油提煉後殘留之副產品,為原油蒸餾後之殘渣,雖然石油瀝青之價值遠低於石油,但根據其提煉程度之不同,在常溫下成液體、半固體或固體,而具有多種用途可作為基礎建設材料、原料和燃料,瀝青多會用在建築上,例如:鋪馬路(瀝青和碎石所輔的馬路稱為柏油路);

廣泛應用範圍如交通運輸(道路、鐵路、航空等)、建築業、農業、水利工程、工業(採掘業、製造業)、民用等各部門等等(例如各國道、省道和縣道皆使用瀝青和碎石所鋪而成柏油路)。

故石油瀝青因具有利用價值,絕不因其產值遠低於石油,即須以「事業廢棄物」視之或僅得以再利用方式為之。

同理,系爭物品雖為CFB製程中之副產品,其販售價格及整體產值與同製程產出之蒸汽與電力,自91年登記為產品以來即有一定之差距,但系爭物品既已於多方面顯現其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並有國內外之使用實績,自不得僅因其與同製程產出物之產能有落差即認應屬廢棄物,否則石油焦甚至瀝青亦應視同為廢棄物處理,此顯無助於資源之妥善利用,且與產業界之實務作法有間,再審被告殊不得針對系爭物品自91年核准登記以來之同一製程及產值,違反信賴保護,驟然變更見解,改將系爭物品變認定為廢棄物(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20頁)。

㈥而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再審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

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再審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

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

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

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

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再審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等。

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

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

且一般商品係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再審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

然本件再審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

雖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再審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

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可知原告主張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之後,始得為系爭認定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且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物品登記尚未經廢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自有未合」(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92頁)。

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原告之主張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事由之主張及證據,均已由鈞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及理由,2個確定判決均已有斟酌,且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亦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故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即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暨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1頁至第1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下列書件,憑以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再證4號: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再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變更);

⒉再證5號: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審被告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100年9月22日府環廢字第1003622016號函與99年8月19日府環廢字第0993615490號函);

⒊再證6號:美國能源部2003年淨能計畫資料影本;

⒋再證7號: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2003年12月12日函文;

⒌再證8號: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

⒍再證9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

⒎再證10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⒏再證11號: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乾式之使用方法;

⒐再證13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系爭物品存放位置圖、再審原告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狀第39頁第6項節本影本;

⒑再證14號: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⒒再證15號:再審被告101年2月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及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⒓再證16號: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達6成之證明;

⒔再證17號:La Ash公司網站資料及簡介影本;

⒕再證18號: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之函文影本及引述部分之中文摘譯文;

⒖再證19號:塑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用途;

⒗再證2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會議紀錄;

⒘再證21號:再審被告97年9月4日府建發字第0970302880號函等。

㈢惟經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書證均不能作為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情形之證據,論述如次:⒈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行為時(90年10月24日修正)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

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

且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書證(包函上述所主張之再審書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認定「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即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略以:⑴「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本院前審卷一第73頁背面、卷三第1276頁背面)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業據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

是依此製程而言,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

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前審到場履勘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0000-0000頁)。

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

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464頁至第472頁),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⑶「再者,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本審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

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

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本審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

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

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

』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等。

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

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

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

然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

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

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⑷「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部分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埋或回收利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311頁),更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環保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

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

蓋查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㈠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 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覆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㈢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可稽,是『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

一節,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二第1010頁),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

⑹「綜上,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其已取得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告不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

況前經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物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⒊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予以維持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並指出:⑴「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

凡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一定規模者,就其所生產之廢棄物,即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所生產物品屬性因事實狀態變更為廢棄物者,亦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參照)。

從而,事業所產生之物品因生命週期之不同,縱曾非屬廢棄物,一旦因事實狀態改變而成為廢棄物時,事業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有義務就此迅速擬定清理計畫書送審,怠於履行時,該法主管機關當即促請其儘速履行,茲隨時掌握廢棄物流向,以即時防範所可能產生之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當然為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

⑵「本件系爭物品乃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

而系爭物品,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置約有1,390,000公噸系爭物品,認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始經原處分判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與卷證相符。

是以,原處分判斷系爭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物品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

是原判決就系爭物品為產品登記後,因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參酌上訴人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可認系爭物品不具市場經濟價值等節,乃認定系爭物品於原處分作成時,確屬事業廢棄物,核已詳實論證,並無違誤。」

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再證4號)、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審被告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100年9月22日府環廢字第1003622016號函與99年8月19日府環廢字第0993615490號函,再證5號)、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再證14)、再審被告101年2月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及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再證15)乙節:⑴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之一,係基於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再審原告在系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並且認定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㈢小點第⒌子點)。

⑵又表明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之所以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係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然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係再審被告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兩者處分性質不同,法律依據亦不相同,廢止系爭物品為「產品」之處分,並非本件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之原處分之前提必要條件(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㈤小點)。

⑶再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中敘明本件原處分並不受系爭物品登記處分之拘束,略以:「……惟按系爭物品究為產品或係事業廢棄物,乃係就同一物品之性質作不同之認定,系爭物品雖在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時,即將系爭物品登記為原告之產品在案。

嗣經有權機關之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並不以該核定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作為前提要件,被告仍得自行加以認定,不受該產品登記處分之拘束。

反之,被告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得作為被告廢止系爭物品為產品處分之前提處分。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㈧小點)。

⑷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上述見解,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該函,並予以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系爭物品存放位置圖(再證13)乙節:⑴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資料,認定系爭物品為「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

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以及「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464頁至第472頁),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㈢小點第⒉子點)。

⑵並敘明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僅說明系爭物品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系爭物品是否為產品,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略以:「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環保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

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

蓋查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㈠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覆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㈢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可稽,是『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

一節,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二第1010頁),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㈢小點第⒋子點)。

⒎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美國能源部2003年淨能計畫資料影本(再證6號)、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2003年12月12日函文(再證7號)、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再證8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再證9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再證10號)、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乾式之使用方法(再證11號)、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達6成之證明(再證16號)、La Ash公司網站資料及簡介影本(再證17號)、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之函文影本及引述部分之中文摘譯文(再證18號)、塑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用途(再證19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會議紀錄(再證20號)、再審被告97年9月4日府建發字第0970302880號函(再證21號)乙節:⑴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強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認定系爭物品在整個製程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依照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之買賣合約書及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

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

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

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再審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

然本件再審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物品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

雖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物品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再審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

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由此,益加證明系爭物品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第㈢小點第⒊子點)。

⑶而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係在證明系爭物品於美國之使用合法、系爭物品產銷狀況,及其技術規章等情,惟查,系爭物品是否合法使用、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當屬依據本國之法令為之,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上述證物予以審酌後,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其出售事實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亦於判決最末段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亦予以實體審查後,予以維持相同見解。

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書證,並予以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六、至於再審原告於107年3年29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㈡狀重複述及2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相關環評文件,而漏未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乙節,因係重複主張,經本院再予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此項亦不符合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如前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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