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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單培祥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原裁定之本院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經行政法院認定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無論其為無受理權限,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審理,或欠缺其他合法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皆屬程序裁定,並未審究實體上之理由具備性,則原告不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卻就實體上之理由為論述者,因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情形無涉,殊難認其聲請再審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檢具如下證物:㈠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行政院106年3月29日院臺訴移字第1060085580號移文單(收文日期:106年3月31日)、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年4月7日廳行二字第106000795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0日臺稅稽徵字第10604010220號移文單(收文日期:106年4月5日)、司法院刑事廳106年4月11日廳刑三字第1060009790號、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及廳刑三字第106000908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103年6月2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104年4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105年8月30日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104年7月2日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105年1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㈤105年11月11日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16日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103年5月9日103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07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104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㈨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臺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㈩最高法院100年1月20日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99年7月8日99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99年5月13日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裁判要旨、98年12月31日9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裁判要旨、96年7月19日96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裁判要旨、95年8月9日95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95年3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499號裁判要旨、92年1月16日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93年9月30日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90年3月8日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100年6月1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7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總統府公報第7282號105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71號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106年8月4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106年9月4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106年9月20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106年9月27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
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18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22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25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財政部賦稅署電子郵件回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財政部99年1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8004768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
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再證十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電子郵件回函(見本院卷第357頁);
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21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22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9至374頁);
再審聲請人106年10月5日提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一)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中院麟刑洪106聲再3字第1060116827號函(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等書件,而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至14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惟稽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關於請求再審相對人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本院不具受理權限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則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至明。
則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訴應為程序性裁定,而非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其理由之構成有無再審之事由為具體表明,並檢具相關證據為憑。
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其所涉營業稅罰鍰等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無涉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上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至14款及第2項、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論述,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第1項規定,況且其檢具之上開書證亦均核與原確定裁定所為「起訴不合法」及「移送地方法院」是否構成上開再審事由不相關。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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