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1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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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林政宏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不服教育部91年1月9日台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未秉公平及正義法律精神審究,亦即未經查核證據程序,即作成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偏護原臺中縣政府及教育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誤,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事實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即於106年6月12日向司法院函詢是否適宜就原裁定提起司法救濟,旋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年6月15日廳行二字第1060016004號函覆:「建請台端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請協助。」

聲請人於詢問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定第4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8頁)。

聲請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聲請人居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12日向司法院函詢是否適宜提起司法救濟,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是其向司法院所為之函詢,亦不得認為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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