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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價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及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合計面積0.53804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
再審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價市價偏低,於102年11月22日由黃國書議員電話轉述代為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市價查估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徵收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進行市價變動幅度(104.96%)之調整,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查處結果,申請復議,案經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再審被告乃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將103年第4次地評會之復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核屬於102年度徵收計畫,依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前(104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價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價價額之基準。
復因其屬102年下半年徵收計畫,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應於102年6月30日前將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資料送交地評會評定變動幅度結果,以供需用土地人作為調整徵收補價地價之依據。
惟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決議,係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上開查估辦法規定,再審被告以103年7月22日函將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即有違誤等由,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3年7月22日函處分,責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再審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該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再審被告並據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復議結果。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嗣於106年2月8日發現本案尚有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新證據及需地機關即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函文內容,經斟酌後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8日起算30日,原告於106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係屬102年度徵收計畫,依法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作為「市價」計算之標準,已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以「當期市價」作為補價之意旨,且根據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106年2月8日之函文內容,以地評會最新之評議通過市價為「當期市價」,足證本件所謂「當期市價」之認定,顯有違誤:1.原確定判決稱「另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價市價,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此外,本件係屬102年度徵收計畫,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價價額之基準」等云,認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日,為所謂當期市價,並無違誤。
2.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價其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屢次強調,本徵收計畫公告截止之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故所謂「當期市價」,當然為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應為102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然原審卻誤將所謂估價基準日作為當期市價,導致所謂「當期」市價,竟是離徵收公告長達1年多時日之價格,造成被徵收土地人重大不利益,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3. 然所謂「當期市價」應如何解釋?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而與本案相同之需地機關即台水公司,同於「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時,於其106年2月8日台水四總字第1060002405號函文中即稱:「為兼顧獎勵協議價購之精神,維護土地所有人權益,本次重新擬定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土地之價格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之市價(27,600/㎡)辦理協議價購。」
即所謂「市價」為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之市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相符,蓋其稱此為「市價」,而作為與土地所有人間協議之價格;
反觀本案,何以再審原告102年12月15日公告徵收所適用之市價,竟以101年9月之價格為標準?此一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之違誤,應予廢棄。
㈢再者,依地評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內容,堪認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計算市價變動幅度比價之期間,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又該資料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若再審被告調整計算市價變動之基期,顯有利於原告,理應撤銷原確定判決:1.原確定判決略以:「另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價市價,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顯見認為再審被告就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並無違誤。
2.然所謂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價地價之依據。」
可知所謂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計算期間,離徵收該筆土地之日期,至少不應超過6個月為期,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明。
3.查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8日所獲地評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中之市價變動幅度表中,竟顯示本件市價調動幅度係以「基期:0000000-0000000、現期:0000000-0000000」為變動之基準。
然本件徵收公告截止之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所為市價調整幅度至少不應超過6個月,詎再審被告竟係以101年3至9月作為基期,而101年9月至3月為所謂現期(實則應以102年9月至103年3月作為所謂當期),作為市價調動幅度之基準,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並無違誤云云,至為灼然,就此錯誤之判決,自有撤銷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件再審被告則以:㈠本工程徵收案奉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核准,並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故尚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該變動幅度亦於102年6月26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所屬大肚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4.96%,經計算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14,000元/平方公尺。
㈡本案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6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核屬於102年下半年度徵收計畫,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因本案不及於102年上半年度完成公告徵收時,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本案當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於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中規定甚明,經核與法無違。
而非再審原告所指竟是離徵收公告長達一年多時日之價格。
㈢台水公司106年2月18日台水四總字第1060002405號函所辦理之「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原預計於105年度辦理公告徵收,係適用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之徵收計畫,惟因作業不及於105年度完成公告徵收,計畫延至106年續行辦理,致須另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重行查估,作為106年度徵收計畫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遂有上開台水公司函文所稱之106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之市價,與本案案情實屬有別。
該函非可謂為足可採之新證據。
㈣依查估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
再審被告作業單位依前開規定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後,提送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並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相關作業過程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原處分做成時)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始得聲請再審。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係指其提出之「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6年2月8日台水四總字第1060002405號函文」及「地評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
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年11月19日,上揭台水公司106年2月8日之函文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況且,該函係相對人現行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坪頂高等配水池工程」案之協議價購用地取得所訂價購金額,與本件之徵收案無涉。
又查,「地評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答辯狀附件16(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案卷第99頁)可稽,即該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縱使此證物或因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限制當事人閱覽,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惟查,系爭地評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係再審被告主管機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及查估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
所為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並送地評會會議審議評定,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本件再審被告即據此會議所評定市價變動幅度104.96%,而調整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由每平方公尺13,300元調整為14,000元,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案卷第99、102頁)。
故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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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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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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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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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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