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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下分別稱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按即原處分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161,525,940元)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二家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高振利,其後再審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如前揭當事人欄所示)原依蒸餾酒、料理酒、葡萄酒、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其他釀造酒類、葡萄酒類等酒類之制式原料及製程向菸酒稅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產品登記,但實際未依其申請事項所列之酒類原料及製造流程,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即於民國100至102年間產製大統料理米酒等11種酒品,而其中「大統料理米酒」(酒精濃度19.5%,通稱19.5度,容量分60 0ML及3000ML2種)、「大統米酒頭」(酒精濃度30%,通稱30度,容量600ML)」及「大統高粱酒」(酒精濃度38%,通稱38度,容量分360ML及600ML2種)等5類酒品,原經再審被告依其申請酒類別,課徵菸酒稅。
嗣經再審被告認該5類酒品均屬於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皆應按每公升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乃分別按其於上開期間產製出廠之各該酒品數量,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61,525,940元(下稱本稅處分),並按補徵稅額161,525,940元,處以2倍罰鍰計323,051,880元(下稱裁罰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即維持本稅處分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所屬門市買了1瓶該公司生產的料理米酒,發現該公司生產的料理米酒與再審原告生產的「大統料理米酒」其成分相同,均是米及精製食用酒精,然該公司生產的酒為料理米酒,而再審原告所生產的「大統料理米酒」卻被歸為「其他酒類」,實有疑義。
蓋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等規定,對於「米類」並未明確規範其種類,惟依據教育部國語小字典檢索的解釋,「米」泛稱穀類植物去殼後所剩的果仁,而「穀」為糧食作物的總稱,又五穀說法以稻、黍、稷、麥、菽為五穀,因此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解釋,玉米亦為米類的一種。
又上開法條僅規範料理米酒之生產流程、酒精濃度及包裝,並未規範廠商從原料投入至各階段的加工都必須親力親為,再審原告生產的「大統料理米酒」是向加拿大Greenfield Specialty Alcohols Inc.(下稱加拿大公司)購入食用酒精,嗣由再審原告投入配方製成大統料理米酒,該大統料理米酒的酒精濃度及包裝均符合菸酒稅法有關「料理米酒」的規定,而加拿大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酒精生產的公司,經其提供與再審原告的食用酒精生產流程,其生產流程如下:從玉米投入榖倉、碾磨、糖化、發酵及蒸餾等過程,生產出不同種類的酒精,完全符合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料理米酒生產流程的規定,再審被告不應因再審原告未實際從事食用酒精階段的生產就被認定所生產的「大統料理米酒」非料理米酒即認定為其他酒類,並按其他酒類項目稅額核定補稅,故原處分明顯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
㈡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臺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下稱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認定再審原告所生產「大統料理米酒」應歸屬其他酒類,完全逾越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更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㈢據上,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知悉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大統料理米酒」,既未加入0.5%以上之鹽,亦非以米類為原料,經過糖化、發酵、蒸餾等製程所產出,自不具備一般料理酒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料理米酒規定之原料及製程,即非屬料理酒之範疇,且不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至3目規定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之法定要件,自屬同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前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
又再審原告生產之大統料理米酒,瓶身雖標示成分為米及精製食用酒精,實際上係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所製成。
㈡又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30253695號函,請財政部國庫署查告系爭各該酒品是否應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列之酒類,嗣經財政部國庫署於103年5月1日函復系爭酒品應歸類於「其他酒類」,該函係中央政府菸酒管理主管機關就個案所作之解釋,再審被告自得加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起訴,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準此,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稱其於106年8月11日發現臺酒公司生產之料理米酒與再審原告生產之大統料理米酒,成分相同均為米及精製食用酒精,又大統料理米酒係向加拿大公司購入玉米為原料製成之食用酒精,再投入配方製成,玉米亦為米,且大統料理米酒生產流程亦符合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料理米酒之生產流程規定,本稅處分以其他酒類核課稅捐即有違法,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並提出其於106年8月11日購買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同卷第83、85頁)、大統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同卷第87至93頁)、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同卷第95至101頁)及加拿大公司生產食用酒精流程圖(同卷第103頁)等為證據。
然查:⒈再審原告前於本院原審亦執前詞,稱米與玉米類似,米酒並非不可以玉米釀造云云,業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查後,作成原確定判決略以:⑴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可知料理米酒係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再審原告所產「大統料理米酒」雖於瓶身標示「產品種類:料理米酒;
酒精濃度:19.5;
原料:米、精製食用酒精」,然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等主管機關查得大統料理米酒之配方係以主原料「95度食用酒精」1,100公升加「純水」4,050公升,調出酒精度為19.5加減誤差0.5度,再添加副原料「博馨米酒香料」1.5公斤、「味特高梁香料」400公克、「旭梅高梁醬香香料」250公克、「振香甜甘寶」500公克、「甘油」2.5公斤,製成5,150公升的「大統料理米酒19.5%」,並有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及大統料理米酒配方表附卷可稽,經核不符合料理米酒規定之原料及製程。
⑵依同目規定,可知「一般料理酒」係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然再審原告所產「大統料理米酒」經核亦不具備一般料理酒之法定要件。
⑶經核再審原告所產「大統料理米酒」顯不符合同款第1目所定釀造酒類、第2目所定蒸餾酒類或第3目所定再製酒類之立法定義。
⑷據上,再審原告所產「大統料理米酒」經臺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皆屬應課徵菸酒稅之酒類,然大統料理米酒並不符同款第1至4目所定各種酒類之法定要件,自屬同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而應依同法第8條第5款規定之稅率,課徵菸酒稅等情,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有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同卷第57至79頁),並經最高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同卷第31至56頁)。
⒉準此,再審原告徒以臺酒公司之料理米酒瓶身標示與大統料理米酒瓶身標示相同,即稱再審被告將大統料理米酒歸類為其他酒類加以課稅即有違法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證物即106年8月11日購買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統一發票影本、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大統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及加拿大公司生產食用酒精流程圖等,核均難謂再審原告有不知該等物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稱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有同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又再審原告前開其他主張,經核仍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為爭執,要無可採。
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產製之大統料理米酒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所定之其他酒類,而依同法第8條第5款規定,以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之菸酒稅額,作成本稅處分,核與同法第8條明定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相符,尚無違誤,顯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經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及最高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甚明。
㈢至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乃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系爭酒品應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列何項分類,於103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3025369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4月23日函)請財政部國庫署所為回復,有再審被告103年4月23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96至198頁、第194至195頁)。
揆諸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意旨,僅係其基於中央政府菸酒管理主管機關地位,就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文義,解釋「其他酒類」之定義,核其解釋內容並無逸脫相關法條規定,尚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及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是再審被告於審酌再審原告系爭酒品之核課酒類歸屬時,自得予以參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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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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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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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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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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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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