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2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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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顏淑婉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下稱原處分),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即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審原告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
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1、聲明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至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前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另行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針對原確定裁定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
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雖以:「……行政法院自不予准
許之。至於其追加新訴請求撤銷之其他處分如未經踐行起
訴前置之訴願程序者,因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亦非法所
許。」「而其訴之追加聲明關於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及⒊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因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亦屬不合法,均應予以裁定駁回。」然關於訴之追加,
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遣處分事實同一,應可追加。亦經
踐行起訴前置之訴願程序,自無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於
法自應所許。再者,前審表明基礎事實不同一,未附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而補發95年工作獎金,與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可追加。
⒉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⑴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資遣,殊不論開會程序不合法,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該資遣處分
需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
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若以之
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
而不合法,惟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當
事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
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乃上開法令所為特別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
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
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
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
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
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
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⑵經查,揆諸原確定裁定意旨,雖均明確登載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但詳究該意旨內容,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原告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明顯悖離亦不合該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有未洽,
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又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然於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及106年度再字第21號案兩份準備庭之期日通知書中,均認為原處分為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常行政處分後要敘明救濟之教示,並以正本寄發,惟
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係以副本函知再審原
告,也未敘明救濟教示,況該原處分為不利益行政處分,
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縱使再審
原告收受該函,尚不致影響再審原告現職教師身分甚明。
⒊綜上所述,於今再審原告並無「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等情,經遭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顯有重大違誤,符合上述再審理由等情。
(二)針對原確定判決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之決議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所規範之迴避制度,原處分自有違法瑕疵等情,原確
定判決未就此程序事項予以指摘,所為判決不適用法規,
影響判決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然102年11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該案案由一乃係針對再審原告申請校長徐惠東迴
避案,而依照會議討論表決內容觀之,就校長迴避案及繼
任委員迴避案之討論與表決,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3人(教師黃博雅於繼任委員表決時始出席),其中10位委員(含徐惠東校長)均為本案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對象,而參
與表決時,渠等被申請迴避之人員,除不得已參與自己之
迴避案,就其他人員之迴避案亦應予以迴避,否則難謂客
觀公允,應被排除參與自身已被申請續任委員迴避案之「
就校長迴避案及繼任委員迴避案之討論與表決」。況且渠
等在校長迴避案亦參與表決,實難認定其他被再審原告申
請迴避之繼任委員無維護校長之嫌,形成官官相護之情事
,恐導致迴避制度形同虛設,程序瑕疵甚為明顯。故再審
被告102年11月18日所為迴避案之表決程序既有如上瑕疵,進而再決議是否資遣再審原告之決定當受影響,自無從
維持,應予撤銷。
⑵況再審被告教評會成員中之教師蔡元緯,為本案輔導處理小組之代表,蔡元緯於輔導期間既參與再審原告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輔導期程,主觀上對再審原告已有一定
成見,此時蔡元緯若再參與第2次資遣案決議,當難秉持
客觀公正之立場,自不得再參與本案評議。原審對此未予
指摘,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⑶復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開會程序並不合法:
A 再審原告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名稱、對象、人數與事由均不同:
揆諸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所應召開之迴避案,與校長被申請迴避有關者,共計有2件,分別為第1次教評會申請「校長迴避案」,第2次教評會申請「校長
及續任委員迴避案」。校長為教評委員之一員,再審原告
申請「校長及續任委員迴避案」,應無需另行分案表決,
況且校長應遵守公務員迴避規定,應迴避卻未迴避,明顯
違反迴避規定,於法未合。
B 2次申請迴避之事由不同,自無法視為同一會議:
第1次教評會,再審原告因校長有偏頗之實,如再審原告
敬復101學年度學校教評會所載,爰申請第1次教評會「校長迴避」,但該次教評會校長徐惠東仍全程主持教評會至
議決再審原告資遣為止,有102年10月28日評議書理由為憑。再審被告竟於嗣後之申訴與再申訴答辯狀,辯稱「校
長離席未參與討論」、「最後校長主持表決」,為登載不
實,違反誠信原則。第1次資遣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認定「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未向教育部提起再申
訴,該評議決定即確定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
另為適法處置,自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亦應依法
監督,此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即評議準則第32條所明文訂定。
C 又開會通知與再審被告歷次申訴及再申訴答辯、相關會議紀錄……等,均無法互核。
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⑴查原確定判決號案104年9月21日裁定書,分案之日係由3位抽籤決定之法官審理簽名,分別為王德麟法官、許武峰
法官及蔡紹良法官;
至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合議庭筆錄,登載則為王德麟法官、詹日賢法官及蔡紹良法官。依據
法官法定主義,法官由抽籤決定,抽籤決定後不再更動股
別。
再審原告上訴後,本案105年11月29日裁定書係由王德麟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法官簽名,則本案由許武
峰法官變成詹日賢法官,再由詹日賢法官變成林靜雯法官
,沒有參與審判的法官,卻參加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自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即符合再審事由第3款之
規定,及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退步言之,縱使法官代理制度,應當庭告知當事人,並載明筆錄,以昭公信。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參
與審判之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
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
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
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避免恣意變更參與審判
之法官,具體體現司法之公正與公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如實登載,既為合議庭由3位法官共同審理,並共同決定審判結
果,為何筆錄卻僅見審判長1人簽名,對合議庭筆錄之程
序保護顯見不足,特別建請參與言詞辯論之全體合議庭法
官應如判決書經3位法官簽名確認。何況如今再審原告既
有異議,該筆錄應請另2位法官簽名,甚或重新聽取當庭
錄音檔案後,還原被刪去之部分內容,以證明該筆錄記載
為真,使再審原告甘服。茲因多次筆錄未如實登載或經更
正於筆錄上,判決之事實所依據之筆錄既經調整與改變,
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之再審事由:
⑴關於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落後之指控:
A 再審被告所提「五權國中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國文領域期末會議決議102年1月4日」,陳報之證物附件一該國文領域期末會議決議,倒數2行,把⒍第三次段考範圍一分為
前後2頁,經詳加檢視,發現第三次段考範圍二年級是「
語下-L12,世說言語篇29,政事篇37,文學篇43,方正篇45」,又該日期是102年1月4日,再審原告101年12月15日到校上課,不見2年17班學生,無法授課教學。
嗣後即使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訴為「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迄今
仍未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再審被告應作為而未作
為,再審原告乃於原審104年8月2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以,再審被告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之訴」之緣由與事實
,併予敘明。
B 另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觀察描述教學方面:……⒍進度的掌控欠適當
,本週應該是第九課第2週,語文天地語法(下)應該在
段考前教授完畢……」直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不當,係屬
誣蔑,亦非事實,蓋該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係再審被告通知終止輔導
期之附件,亦即再審原告收受時,業已被終止輔導期(按
:101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進入為期12至6個月之輔導期)。
⑵其餘再審被告所提相關證物與頁面:
A 家長被蒙蔽,無中生有,不當指摘:
101年10月26日「對於課程進度似乎無法妥善分配」、101年10月29日「上課進度落後,跟不上段考進度」、101年10月30日「老師的進度並沒有如預期」、「學生回家反應國文課程進度『嚴重』落後」、101年10月「離第1次段考結束很久了,老師還沒有趕上課程進度,連第2次段考要
考的第五課也還沒上完,落差真的非常的大。」
B 主導、運作之行政人員登載不實:
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觀察描述教學方面:……⒍進度的掌控欠適當,
本週應該是第九課第2週,語文天地語法(下)應該在段
考前教授完畢……」直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不當,但該課
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係再審被告通知終止輔導期之
附件,亦即再審原告收受時,業已被終止輔導期。
C 101年12月7日「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預設立場,觀念偏頗:
家長在「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指摘有錄影
時顏老師較為收斂,家長被通知參加再審被告輔導處理小
組第3次會議。
D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誤導,未經查證,對再審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多重傷害: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00○0○○市○○○○0000000000號書函以:「另臺端因涉有未能確實掌握教學進度……等
教學不力等情,學校業依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
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進行輔導事宜……。」顯與
事實不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疏於查證,對再審原告所造
成之傷害,又豈僅是再審原告現職教師工作權及財產權被
剝奪而已?
E 赫然出現家長筆跡相同者,應傳喚家長到庭查明筆跡:
家長大量意見書中赫然出現家長筆跡相同者,原審應重新
調查,傳喚家長到庭查明筆跡,以辨明真偽。
F 至於再審被告強力指摘家長有意見,對於再審原告有諸多不實指控,嗣後再審被告火速以莫須有之事實,強行終止
輔導期程。復因再審被告陳報之副本,刻意遮掩校長職稱
、家長及學生姓名,及刪去部分重要書件內容,手段嚴重
不正義。家長真有意見,應與再審原告直接進行溝通,惟
迄今再審被告從未安排親師面對面溝通與了解,除嚴重違
反再審被告歷來之行政慣例,也悖逆一般社會認知及違反
經驗法則,懇請鈞院傳喚相關家長到庭對質,並深入查證
不實消息之來源,俾還再審原告之清白與師道尊嚴。
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⒏原確定判決尚稱:「……再者,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正確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救濟權益之目的,自須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經其正確
及完足之聲明或陳述,非無獲得勝訴判決可能者,法院始
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形式
意義,不但未見絲毫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勞煩
,浪費司法資源。」是否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補正,無獲得
勝訴判決可能,不知是否與再審原告「不具備起訴合法要
件」有關,尚不明何指,還請原審法官及再審法官闡明。
⒐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多年以來,長期設局構陷,抹黑毀詆,誇張曲解,散播偏見,甚至鋌而走險,甘冒觸犯刑罰,
為達改變再審原告現職教師身分及剝奪工作權,誣指再審
原告教學不力,不惜變造假證。對再審原告之諸多不實指
控,請傳喚相關家長到庭對質,深入調查,俾釐清事實,
並應查明該特定班級學生與家長所獲不實消息之來源,俾
還原真相與還再審原告之清白及師道尊嚴等情,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
⑶補發95年年終工作獎金、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懲處、99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3款成績考核,與100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2款成績考核。
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通知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之行政處分。
其中補發薪資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⑸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爰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
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
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
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評
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第1
次資遣處分,於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
,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對其送達,俟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予駁回,
再審原告猶不服,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於前案提起行政訴訟,除上開請求外,另起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及臺中市○○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部分,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
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等,再審原告追加部分經鈞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向鈞院、最高行政法院重覆提起再審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8日院獻審三股106再00057字第1060004179號函暨所附再審之訴狀資料1份可參。
除上開再審訴訟外,再審原告另於106年8月3日向鈞院提起同一資遣事件之起訴,亦有鈞院106年9月4日中高行金審二106訴00287字第1060002395號函暨所附起訴狀、陳報狀等證可稽。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覆提出多件
訴訟,實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違背起訴程序。
(四)本件起訴不合法,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
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關於訴之追加
,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可追加,惟原確定裁定對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適用法規有誤等語,惟查,再審起訴聲明並未對鈞院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請求再審,合先敘明。
再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而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不具備訴之追加要件,經原確定裁定詳載理由後
以裁定駁回,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所規範之迴避制度,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程序瑕疵
予以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再審被
告於第2次教評會已先就再審原告申請之校長徐惠東迴避
案先行討論,再討論決議再審原告之資遣案,原確定判決
詳細審酌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資遣處分為合法,原確定判
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另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輔導小組
代表蔡元緯教師不能擔任教評會成員之法律依據,空口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所為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顯屬無據,於法未合。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指摘
本件法官由許武峰法官變更為詹日賢法官,再變更為林靜
雯法官,是沒有參與審判之法官參與判決,訴訟程序顯有
違誤等語。然查前案由審判長法官王德麟、陪席法官詹日
賢、受命法官蔡紹良參與審判並作成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所指顯屬無稽。
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
響於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按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為再審理由,但查再審原告所稱上開事由並無任何人遭「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不符法定程序。
(五)再審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第肆、伍、陸、柒所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但上開指摘僅為空言,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何處、因何違反上開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顯違起訴程序,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牴觸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殊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猶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
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事由,或誤解法令之適用提起
本件再審,顯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明
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相關法律規
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均無違背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所執要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確定判決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均廢棄。
二、原處分措施(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
三、確認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議開會無效。
四、補發95年年終工作獎金、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懲處、99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3款成績考核,與100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2款成績考核。
五、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不合法資遣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六、
再審被告應交予再審原告業經再審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再審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再審被告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再審原告資遣之
所有書件資料影本。七、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6年10月10日提出陳報狀,更正再審聲明1為「原審判決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廢棄。」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將起訴狀再審理由第壹項至第柒項所載「原確定裁定」更正為「原審判決」。
復於106年12月3日補充理由(一)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
三、補發95年年終工作獎金、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懲處、99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3款成績考核,與100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2款成績考核。四、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通知返校授課
及補發薪資之行政處分。
其中補發薪資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並表明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案件中所謂之確定判決乃該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其聲明應刪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廢棄之聲明部分。顯見,再審原告有就本件再審案件與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案件之標的有所區隔。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另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同條項
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
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
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
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
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該款所
指「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
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
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
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部分,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
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
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
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參照)。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
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
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
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
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
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
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理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中追加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⑶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為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及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所為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等語,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理由駁回略以:「……揆諸原告起
訴聲明意旨乃請求將被告對原告作成之資遣處分及申訴評
議、再申訴評議撤銷,並主張該資遣處分違法為基礎,合
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處分生效後之薪資及准許其到校授課
,而與其最終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之聲明相對照,可見
其追加之聲明:1.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2.請求撤銷:(1)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2)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4條第3款(註: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3款規定之成績考核)及(3)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4條第2款(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成績考核),顯已超出原訴聲明之範圍,因已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在卷,復與原訴之聲明之基
礎事實不相同,不但妨礙被告之防禦,且不符合程序經濟
原則,明顯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告追加
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部
分,雖與資遣處分係屬相同之基礎事實,但原告只須提起
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即可實現其訴訟目的,明顯違反
前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有關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因具有不合法之情形,自以不
予准許為適當。則其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
在為基礎原因事實,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失所依附,應併同評價具有不合法之
情形,均應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
因不具備訴之追加之要件,自不應准許之。」等語明確。
再審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查其
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法
律見解,重複其於前程序所不採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
定裁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
定裁定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⒉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部
分:
⑴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
資遣,而由該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資遣之決定,已依法
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
惟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
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而不
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立學校依該校教評會之決議對教師
作成資遣之決定,即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其主管機關之
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教師如有不服,循序踐行訴
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該學校為被告,而以其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資遣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發函通知
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之性質
,非屬行政處分。故而,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教評會以其
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而決議資遣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據以作成第2次處分對
再審原告予以資遣,同時通知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後,復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第2次資遣決定,自
應以本件原處分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則其原起訴聲明
併請求將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予以撤銷,自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違
誤。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執認其為行政處分,無非以其主觀
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
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⑵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
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
符。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所執,皆屬其有關事實認
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要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⑶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該案案由一乃係針對再審原告申請校長徐惠
東迴避案,而依照會議討論表決內容觀之,就校長迴避案
及繼任委員迴避案之討論與表決,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3人(教師黃博雅於繼任委員表決時始出席),其中10位委員(含徐惠東校長)均為本案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對象,
而參與表決時,渠等被申請迴避之人員,除不得已參與自
己之迴避案,就其他人員之迴避案亦應予以迴避,否則難
謂客觀公允,況且渠等在校長迴避案亦參與表決,實難認
定其他被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繼任委員無維護校長之嫌,
形成官官相護之情事,恐導致迴避制度形同虛設,程序瑕
疵甚為明顯;再審被告教評會成員中之教師蔡元緯於輔導
期間既參與再審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輔導期程
,主觀上對再審原告已有一定成見,此時蔡元緯若再參與
第2次資遣案決議,當難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自不得再
參與本案評議;
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開會程序並不合法,再審原告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名稱、對
象、人數與事由均不同,應迴避之人卻未迴避,明顯違反
迴避規定,於法未合;再審被告申訴與再申訴答辯狀登載
不實,違反誠信原則,又開會通知與再審被告歷次申訴及
再申訴答辯、相關會議紀錄等,均無法互核等語為主要論
據。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觀諸再審被告巡堂紀錄
表、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家長意見反應表、聯合報101年11月10日全國版剪報資料、電視媒體報導畫面相片、學務處處理紀錄、學生家長聯絡簿資料、再審被告輔
導室老師簽呈、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再審被告2年17班團體輔導學生表達意見資料、學生家長意見表達紀錄資料、
學生意見表達紀錄資料等書件所示內容,堪認再審原告於
101學年度新學期擔任再審被告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學生及家長均強烈感受其教學行為失當,已損害學生學
習權益,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再
審被告反映,並建議再審原告應予汰換,再審被告受理投
訴後,再陸續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等期日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發現再審原告於教課之際,課堂吵鬧、課堂秩序不良、再審原告與學生發生衝
突等情事屬實,確認再審原告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
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再經本院前審勘驗再審被告
於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再審原告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再審原告對
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縱經再審被告相關輔
導措施,仍未見任何改善成效,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前於
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結束輔導期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更敘明:「……又原告因有上開行為
事實,原經被告101學年度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開會議決原告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被告乃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資遣,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核准生效,惟因被告校教評會上開會議之決議程序有
重大瑕疵,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
被告乃重新將原告上開資遣議案,於102年11月18日提交校教評會審議表決,經出席委員14人議決結果,同意將原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者計有12票,不同意者僅1票,另1票棄權等事實,有卷附被告102年11月18日102學年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經核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資遣,核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
「……如該受輔導教師始終抱持抗拒態度,剛愎自用,無視輔導存在,未見任何
具體成效,原已投注之資源形同虛耗,顯無從期待其有檢
討改進之可能,則無論原定輔導期程屆滿與否,均得提前
終止期程,其他尚未完成之輔導措施,自無續行之必要,
以免徒勞無功,浪費教育資源。觀諸本件被告人事室在輔
導期程中,曾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略謂:為了解您的教學需求,請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撥冗至校長室晤談,以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謝謝您的合作等語,原告隨
於當日函覆指摘被告未進入合法程序,其已聲明校長迴避
,應停止一切行政程序,學校所為均違法、權力濫用,侵
害其權益、名譽及形象云云,並副知臺中市教育局、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等機關單位等語。復參酌前揭被告輔導小組課室觀察及輔
導紀錄表所載內容,及原告教學實況之影音光碟所示情節
,足認原告因怠忽教師職責,教學不具成效,引發學生及
家長強烈不滿,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其對於被告之輔
導,自始即抱持杯葛不配合之態度至明,經由課室觀察結
果,可知原告受輔導後,依然我行我素,未見其有改善檢
討傾向,可見其自始即欠缺輔導必要性,被告雖嘗試啟動
輔導機制以觀後效,然經實施輔導期程後重新評估結果,
認定並不具持續輔導之必要性,遂提前終止,則無論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出席輔導處理會議乙節真偽,均不影響
被告處理原告資遣案件之程序正當性。」「……經核上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
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固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無訛。然其既
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制規定之效力,
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裁量。查本件被
告學校人事室前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原告載謂:『為辦理本校教師101年8月1日申請退休事宜,檢送『臺中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與『辦理步驟及應附資料』各1份,請臺端於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前填妥退休事實表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人事室
,俾利辦理後續事宜。』
等語,原告旋於101年3月22日覆函陳稱:『主旨:為函覆本校101年2月24日之通知,請查照。說明:一、之前並非填寫申請表,只是填寫調查表。
二、今年本人並無此退休計畫,日前並無繳交退休相關證
件。』等語,顯見被告在對原告作成資遣處分之前,已通
知其可辦理退休,原告收悉後既已覆稱其無退休意願,且
迄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曾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作成原處
分對原告予以資遣,殊難認有違背行政先例或慣例之處。
」「核諸原告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
失態,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
學習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
長嫌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
被告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
當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否則,將貽害學生之學習權益,既經被告校教評會審酌原
告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確
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全』之情形,乃議決應予資遣,被告因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資
遣措施,自屬適法有據。」等語明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程序瑕疵及相關證物詳為審酌,經核尚無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是再審原告
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原確定判決號案104年9月21日裁定書,分案之日分由王德麟法官、許武峰法官及蔡紹良法官受命審理(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82頁),至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合議庭筆錄時,蓋因審理期間適許武峰法官退休,始依本院庭長、法官
事務分配表規定內容,陪席法官由許武峰法官更易為詹日
賢法官。然參與言詞辯論合議庭之法官既為詹日賢法官(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64頁),原確定判決登載為王德麟法官、詹日賢法官及蔡紹良法官合議作成(另原確定裁定亦
同),自無未具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
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
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再審原告所執,顯
對法規洵有誤解。又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
,前審另以105年11月29日裁定書命再審原告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該上訴補正裁定既係於原確定判
決後另行作成之裁定,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上開「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所稱上
開補正裁定另由王德麟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法官組
成合議庭簽名作成(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0頁),亦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前段之規定,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並非規定應由全部合
議庭法官簽名。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由審判長1人簽名顯非合法云云,亦屬誤解,並
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於判決」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
響於判決」,是指該等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
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
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已如前述。
然查,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落
後之指控」、「家長無中生有,不當指摘」、「主導、運
作之行政人員登載不實」、「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
議紀錄預設立場,觀念偏頗」、「家長筆跡相同」等情,
並無經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事證,自與前揭規定應具有「致受有罪判決
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之要件未符,再審原告所指自
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
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已如前述。經查,再審原告固指出再審被告代表
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另案為不實登載,再審原告業於106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代表人陳進卿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由該檢察署審理中;
另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尚有諸多
不實影射與造假;
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提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行政答辯三狀記載內容,與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備註欄所載無法互核,顯然再審被告對事實認定,前後有重大出入
,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云,惟其所稱於106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代表人陳進卿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提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行政答辯三狀記載內容,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自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另觀諸再審原告其餘主張
,亦僅係就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泛稱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
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已如前述。經查,再審原告固
指出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重大違誤;
依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兩份準備庭之期日通知,均認為原處分即為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
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提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行政答辯三狀記載內容,與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備註欄所載無法互核,顯然再審被告對事實認
定,前後有重大出入,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云,惟其所稱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準備庭之期日通知,及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提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行政答辯三狀記載內容,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有別。另觀諸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僅係就有關事實認定
或法律見解之歧異,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認有何「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指明,揆諸
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
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泛稱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涉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當與上開所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復按,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
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又當事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
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
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
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
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
加聲明。
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壹記載,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嗣後再審原告更正為第273條,參見其107年1月18日補充理由三狀)第8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雖未直接追加聲明廢棄該判決,但仍再三主張該判決有
上開再審事由。
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審理之確定判決,自非本院得審酌之範疇
,再審原告若對該案不服,應依其案件確定與否分別提起
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是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不服,所執該號案判決中有勘驗錄影帶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外聘專家恣意無權終止輔導期,及光
碟片段擷取、以偏概全,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均不得據為
本件之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然其為前揭再審事由之主張,或為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俱如前述;
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部分,本均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共通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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