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2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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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維寬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3號、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經本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無理由,以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前揭原確定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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