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2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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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錫儀



再審被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與出租人洪成德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洪成德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准由出租人洪成德收回自耕。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5年6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2月2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再審之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被告准予出租人(即地主)洪成德得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且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由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出租人洪成德20日內補償承租人,此有再審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影本可參。

換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作出附條件之收回耕地行政處分,而既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應於條件成就時,該行政處分始生效力,乃屬當然。

然本件原行政處分卻僅命出租人洪成德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即可,對於補償方式及數額均未明確作成行政處分之內容,足見該行政處分乃欠缺明確性,是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此亦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認為該條件與行政處分並無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地主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者,須依法補償佃農,在未補償之前,地主本不得收回耕地,而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准予地主收回耕地,依法應先命地主補償佃農,並於該行政處分內明定補償之數額及方式,惟觀本件之原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開之要件,缺乏補償之數額及方式,導致彰化地院民事庭判斷地主得否收回耕地,未將補償與否置為先決條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

而該行政處分於原行政訴訟過程中已然存在,惟再審原告並不知其為欠缺明確性原則,經民事庭判決始知悉其有欠缺明確性,故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以利救濟。

㈡另原確定判決中就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入之認定不無疑義,其均僅用書面審查資料及平均數據作為判定之標準,並未探究再審原告實際之生活收支情況。

原確定判決另稱「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102年間,年齡為5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判決書第37頁)。

惟查,再審原告曾於94年間因罹患結腸癌(俗稱大腸癌)接受手術並化療長達1年,再審原告時至今日仍須不斷追蹤治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而再審原告經歷此大病雖有幸保住性命,惟醫生始終叮嚀再審原告應避免身體過於勞累,故再審原告自生病後即未繼續積極經營車床加工業,保持半退休生活,讓心情保持輕鬆,平日以種田及照顧母親為主,車床加工僅有簡單幫忙處理過去老客人或朋友的事情,且再審原告96年後更罹患糖尿病,目前亦尚在治療中。

是以,再審原告102年度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5,221元確屬事實,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再審原告是否有具體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有機會補提前開證據以補證明不足之處,應有違法之虞。

而再審原告修繕房屋乃因其年久失修,實不堪居住,為安全性之考量以為修繕,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均不採認,反認定修繕房屋之費用是屬增加房屋效益及提升舒適、便利性之一時性修繕,與已達不修繕即無法居住之程度,而為必要性修繕有別,不能認其費用為必要性支出云云,並未審酌再審原告家庭生活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違反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之救濟,一併提起請求再審法院重新認定之。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廢棄再審被告之原處分。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8頁第3點規定,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其處理流程如下:⒈第1階段審查:鄉公所受理申請案,經審核出租人符合收回自耕條件後,應將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送縣政府備查。

⒉第2階段審查:A、俟縣政府備查後,鄉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鄉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

故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行政程序辦理之結果。

㈡次依內政部105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780號函頒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之補償審核作業方式㈡4⑵規定,經查情況不明,難以確認補償事項之「有或無」,且租佃雙方就補償事項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者,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本案出租人依規定於104年6月2日申請補償爭議租佃調解,因104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0日調處不成立,因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上訴等行政救濟而暫緩移送彰化地院。

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之處分通知所循諸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上訴駁回,出租人復於105年9月23日申請協議補償費用調處,由彰化鄉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居間協調補償價金,案經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9日協調未果,於105年11月23目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會同租佃雙方現場實勘後決議應補償承租人價金。

再審原告當日到再審被告處卻拒絕會同到系爭耕地現場實勘,經現場實勘後決議核定補償金額共計177,500元整,105年12月20日全案移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

再審被告依內政部105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780號函頒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之補償審核作業方式辦理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2月2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再審之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暨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63頁至第3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知悉」後起算再審期間?㈡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經查: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㈡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㈢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有二,一為接獲彰化地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後始「知悉」原處分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

二為提出105年6月27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入之認定,未查明再審原告是否具體無法工作之情形,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有機會補提證據,有違法之虞,且未審酌再審原告家庭困窘狀況,其房屋修繕係屬必要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列為費用,有違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云云。

茲審查如下:⒈關於105年6月27日彰基醫院診斷書之部分:再審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係在證明其102年度無工作能力,然查,該診斷書之內容僅在敘述再審原告看診期間與次數,並無證明再審原告工作能力之有無。

次查,再審原告94年間罹患結腸癌,102年度尚有收入45,221元,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102年度時年僅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38,697元,而核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見原確定判決七㈣⒉關於原告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等情,應於接獲判決時應即「知悉」法院之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嗣後始「知悉」其無工作能力之可能。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其有無工作能力,逕行依書面資料及平均數據認定其102年度全年收入,有所違誤乙節,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期,其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彰化地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庭判決始知悉原行政處分有欠缺明確性之部分: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⑵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即同意出租人洪成德收回系爭耕地之原處分)之處分通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上訴駁回,出租人洪成德復於105年9月23日申請協議補償費用調處,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居間協調補償價金,案經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9日協調未果,於105年11月23目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會同租佃雙方現場實勘後決議應補償承租人價金。

因再審原告當日拒絕會同到系爭耕地現場實勘,經再審被告現場勘查後決議核定補償金額共計177,500元,並於105年12月20日全案移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

經調處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逕函送彰化地院審理。

嗣彰化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出租人洪成德,略以:「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是出租人洪成德請求雖非依據上開條文,前者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後者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自耕,均難認收回耕地與相關補償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被告(即再審原告)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原告(即出租人洪成德)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耕地。」

故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行政程序辦理之結果。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

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即同意出租人洪成德收回系爭耕地之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彰化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出租人洪成德,並不存在於原處分作成時,況且原處分之有效性及合法性,經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亦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法之處,則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無再審理由之情事,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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