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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 原 告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再 審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依據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等向南投縣○○○○○○○○○○縣○里鄉○○區00○○00○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
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為保障墾農之權益,再審被告仍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
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等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事部分:1.原確定判決開庭9次,其中2次辯論庭,如此大張旗鼓,但判決內容竟然抄襲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二千多字,達99.8%相同,僅三字異動,其餘一字不漏照抄。
對於如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公文、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179號函、魏家弘碩士論文等明確證據視若無睹,故意棄之不用,違反法官職務執行之基本原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涉及枉法裁判。
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被告複審會議決議,及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稱「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作為判決之基礎。
該裁定見解已徹底摧毀被告複審決議及臺大林管處函文,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上揭被告複審決議及臺大林管處函與事實不符部分,詳見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主張之部分。
㈡南投縣政府初審以「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產權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複審,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證明是完全正確,再審被告複審會議違誤等語;
並聲明判決:⑴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
⑵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原處分(「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⑶請求再審被告依其所訂「原墾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令臺大林管處將原審附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表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將不同管道取得之文件,截取其部分文字,就其前已主張之事由,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疏漏,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具體情事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高達99.8%相同,法官顯有枉法裁判之虞,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已動搖再審被告複審會議決議及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稱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結論,從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係訴外人林川學等人訴請內政部發還原墾民土地之案件,與本件再審原告3人請求內政部發還系爭土地案,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裁判之違誤,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
此外,就相同爭點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法院基於相同確信於不同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一致,尚難指為枉法裁判。
⒉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係就訴外人陳榮裕與臺大林管處間有關林業事務所為審理,與本件當事人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更行起訴、重複裁判之違誤;
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之日期106年10月5日,亦顯然晚於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
另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理由,係以該案原審法院既認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為實體判決,卻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由廢棄原審裁定,並未就「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㈤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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