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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徐文燕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1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爭議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對本院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1、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再審原告106年11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11月6日)。
經查,原判決係於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有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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