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再,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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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及104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104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轄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F1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XD34/2404號及第BC/01/XD76/2404號,下稱F1進口報單),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下稱F5出口報單),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

經再審被告查獲該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硬盤11,362PCE,下稱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乃以再審原告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再審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年5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008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及袁志勳並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認定東渝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受任人普天太極公司之複委任,於金門為再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裝載上船事宜者云云,顯與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違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在未能斟酌該等證物之情況下,認定再審原告應就本件貨物走私事件負責,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而應予廢棄:⒈按聲證2即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所附之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雖已存在,惟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提出,合先敘明。

⒉次依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我司於101年9月受光輝(光輝物流有限公司)委託,負責載運9只貨櫃由金門運至中國大陸口岸,此9只貨櫃之出口報單號碼為BD/BG/01/PM41/A341……BD/BG/01/PK77/S901……此兩批貨物原由我司負責載運出口,但由於大陸口岸貨物排載之問題,我司將貨物委轉給金祥富(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

……」可知東渝公司並非受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之委託,於金門處理系爭貨物轉運中國大陸之事宜。

事實上,東渝公司係受與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完全無關之光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

東渝公司顯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不會聽從普天太極公司及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

⒊又東渝公司指示其員工袁志勳於金門剪斷保稅貨櫃之封條,取出櫃內貨物等情,均非普天太極公司或再審原告所為之指示,此亦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本件走私案件後確認在案,有聲證3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貨物之原所有人為香港『天峰物流公司』,承攬人為『威生堂公司』,託運人為『普天公司』,管領人則為『合順公司』、『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連海公司』僅為掛名之進出口申報人,非實際管領人……」可稽。

足見本件事發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相關當事人調查後發現東渝公司並非為再審原告管領系爭貨物之複代理人,其所為之一切行為自不能代表或等同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再審原告對其亦無任何指揮或管領之權能。

再審被告誤以為東渝公司及其員工袁志勳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袁志勳私自拆開貨櫃及私運系爭貨物為臺灣臺中港之行為,等同於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作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之基礎云云,顯與事實及卷證不符,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二)退萬步言,縱認東渝公司係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僅前審之判斷,再審原告否認之),系爭貨物自金門私運回臺灣臺中港,亦係由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所致,與再審原告完全無涉,自無由再審原告為第三人之違法行為負責之理:⒈首查,系爭貨物之所以被運回臺灣臺中港,全係因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運回臺灣臺中港所致,此亦有聲證4即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足稽。

東渝公司及袁志勳亦一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其僅係依照光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金祥富公司,渠等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中港一事,並不知情,更無以金祥富公司之名義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中港之情事,有聲證5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東渝公司承辦人員詹賢達:東渝公司只承攬1個貨櫃,運到大陸,另外7只貨櫃是交給光輝公司,後來才知道他們將7只貨櫃交給金祥富公司處理……」「光輝公司楊佳儒:光輝公司交8只貨櫃給東渝公司,東渝公司因貨物排載運問題,只處理1個貨櫃,我以口頭告知東渝公司將另7只貨櫃交給金祥富處理……」可稽。

又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係前審審判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提出之證據,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審判程序借調後,再審原告方透過閱卷得知該請款明細表之存在,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合先敘明。

⒉又依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德興公司就其受託運送之貨物,均有記錄託運人、受貨人、運送物重量及運費等資訊,並作為請款之依據,而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

且德興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亦一再強調系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委託德興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運送至臺中港,此亦有聲證6即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足稽。

可見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而與再審原告或是原確定判決中所稱之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即東渝公司及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無涉。

⒊惟依原確定判決第30頁之記載:「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原告之複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僅東渝公司及合順公司係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而不包括金祥富公司。

則金祥富公司既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是其將系爭貨物自金門私運回臺灣臺中港之行為,即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聲證4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誤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即東渝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託運回臺灣臺中港,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走私事件有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云云,顯與卷證及事實不符,自有重新斟酌相關證據並另為判斷之必要。

(三)再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金門遭人私運回臺灣臺中港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私運事件負故意、過失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⒈按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本應出口至中國,卻遭私運回臺,係於金門辦理中轉期間由東渝公司按照光輝公司之指示負責處理,後續運送回臺灣臺中港亦係由金祥富公司直接洽德興公司委託運送,均與再審原告無涉。

且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貨物之原所有人為香港『天峰物流公司』,承攬人為『威生堂公司』,託運人為『普天公司』,管領人則為『合順公司』、『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連海公司』僅為掛名之進出口申報人,非實際管領人……」亦可知再審原告就系貨物僅為掛名之進出口申報人,對於系爭貨物並無實際上之管領權,對於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均無指揮、監督等權限,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金門中轉等事項,亦從未與再審原告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或聯繫。

是渠等是直接由承攬人威生堂公司委任,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再審原告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對東渝公司或金祥富公司均無進行控管之能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可知法人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僅須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換言之,倘法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即無庸為渠等之行為受到行政罰之不利益。

⒊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可知法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得超過法人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負擔之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已確信(證明)實際行為人即使用人或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應由裁罰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以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民(包括法人等組織)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屬不明時,原應由裁罰機關對故意或過失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者,由於法律規範之推定,轉換由人民對其本身沒有故意或過失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承擔行政法院對其作不利益認定(有故意或過失)的結果責任。」

足稽。

⒋姑且不論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類推適用於再審原告之餘地。

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東渝公司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為可採,依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亦可清楚證明東渝公司係受光輝公司之指示處理系爭貨物,而與再審原告無涉。

再審原告既非指示東渝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港之人,則對系爭貨物遭私運一事自無故意可言,自無為故意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之第三人負走私之行政責任之義務。

⒌又原確定判決雖稱再審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遭私運回臺中港課稅區一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亦顯與卷證及事實不符,而應予廢棄。

蓋本件私運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結果,在在均顯示出系爭貨物離開高雄運至金門後,再審原告即喪失對系爭貨物事實上之管領權。

系爭貨物之貨主透過光輝公司直接指示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直接對系爭貨物進行處置,再審原告就貨物所有權人派人於金門接管系爭貨物之行為,並無反對或異議之權能,此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保稅貨物之管領人,而非刑事竊盜罪或侵占罪之被害人,是不得提出告訴之事實,即可清楚證明。

按系爭貨物於金門中轉時,我國法律非但未賦予再審原告任何權利或強制力,俾使再審原告將系爭貨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確保貨物之安全並免受他人之侵害;

反而還在事件發生後,以再審原告非系爭貨物之管領人為由,禁止再審原告提出告訴。

益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無避免系爭貨物遭人私運回臺中港之能力,自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而不應代替東渝公司或其他實際從事私運貨物之行為人受到國家公權力之處罰。

(四)再審被告雖主張聲證2、聲證4之證據,與原處分卷三編號6之附件東渝公司說明書、原處分卷二編號4附件託運單內容相同,上開證據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⒈聲證2東渝公司函文之內容,顯然較原處分卷三編號6附件東渝公司說明書之內容詳實,詳細說明其受光輝公司之委託,自合順公司接手系爭貨物再轉運至中國大陸等全般過程,而能證明再審原告確與東渝公司無複代理關係,無指揮監督東渝公司之權能,自得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

且由聲證2東渝公司函文內完全未提及再審原告,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貨物私運事件,且無介入或避免本件私運事件發生之可能。

再審被告主張聲證2東渝公司函文,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⒉又由聲證4德興公司請款明細,除可證明系爭貨物自金門私運回臺中,係由金祥富公司而非東渝公司委託德興公司所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該請款明細亦能顯現出系爭私運貨物之收貨人即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長期與德興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

又立山公司之負責人楊崴雄同時為灣口公司之負責人,且與沅佳公司、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即楊佳儒為兄妹關係,而灣口公司及沅佳公司均有支付系爭貨物自金門運回臺中之運費,楊佳儒同時係委託金祥富公司之戴克地於金門處理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足以證明本件貨物私運事件,係楊佳儒、楊崴雄及戴克地等人安排、操作,而與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或合順公司全無關係,自無由令再審原告為渠等之不法行為負責之理。

(五)至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及運交小三通裝船出口之事務,以避免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之情形,而有過失云云,惟查:⒈再審原告所委託之普天太極公司,本已妥善安排系爭貨物於金門中轉至中國大陸之一切事宜,包含預計裝運出口之船舶等。

且系爭貨物於抵達金門後已順利完成海關查驗之程序,並經海關放行在案。

不料光輝公司於此時在未告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另行委託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介入系爭貨物於金門之處理,其亦無視金門當地海關及港務當局之監管,擅自不依原先之安排裝運系爭8只貨櫃出口,其違法走私行為顯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

⒉且依聲證7即袁志勳(即私自開拆系爭保稅貨櫃之人)104年10月8日於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中證詞:「(問:保稅(櫃)區內之保稅櫃是否可以拆櫃?拆櫃是否要向海關申報?)我知道有的可以拆,有的不能拆,但是當時金門料羅碼頭的作業常態都是直接拆。

按照規定是要向海關申報,但是當時都沒有去申報。」

「(問:……該保稅櫃之封條由何單位緘封?目的為何?)封條是海關緘封的。

貨櫃是從臺灣就上封條了到金門,主要是怕被人偷打開。」

以及聲證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中東渝公司之詹賢達之證詞:「我沒有叫袁志勳拆櫃取貨,因為小三通不可以拆櫃取貨。」

可知東渝公司亦明知不得在未經允許之情況下拆除海關封條及取出櫃內貨物,渠等對於處理小三通貨物之相關法令顯然知之甚詳,其違法介入私運貨物,顯非再審原告委託不熟悉法令之業者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及運交小三通裝船出口之事務所肇致,足見再審原告對渠等違法行為要無過失可言。

至於東渝公司袁志勳在明知法令不允許私自拆除貨櫃上海關封條之情況下,故意違背法令所為之不法行為,顯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

是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以東渝公司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認定再審原告應為東渝公司袁志勳之不法行為負責云云,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不符,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遭人私運回臺中港一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得知證據資料,可知私運系爭貨物之直接行為人應為東渝公司或金祥富公司,而與再審原告無涉。

今再審被告於本件私運事件發生後,縱放實際執行走私之行為人,未對渠等做出任何處分,反而對客觀上不具貨物管領力之再審原告進行裁罰,如此非但無法達到預防或嚇阻走私犯罪繼續發生之目的,甚至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東渝公司及袁志勳並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

原確定判決認定東渝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受任人普天太極公司之複委任,於金門為再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裝載上船事宜者云云,顯與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違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東渝公司係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系爭貨物自金門私運回臺灣臺中港,亦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所致,與再審原告完全無涉,自無由再審原告為第三人之違法行為負責之理。

……」「再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金門遭人私運回臺灣臺中港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私運事件負故意、過失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及「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遭人私運回臺中港一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得知證據資料,在在顯示私運系爭貨物之直接行為人應為東渝公司或金祥富公司(尤其聲證4德興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清楚顯示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中港者為金祥富公司),而與再審原告無涉。

……」等節,經查:⒈按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5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及聲證6即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係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5年4月15日及105年3月15日作成,而本案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係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4年6月11日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聲證5及聲證6,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闡釋及規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按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及聲證4之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雖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綜觀上開證物所載之內容,核與原處分卷三編號6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之附件(即東渝公司之說明書)及原處分卷二編號4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並無二致。

況再審原告所主張「東渝公司係受光輝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東渝公司並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及「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等事由,再審原告業已於歷次準備書狀及上訴狀中執訴甚詳。

退步言之,本案再審原告為系爭保稅貨物之貨物輸出人,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而再審原告忽略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於系爭貨物自再審原告經營之自由港區運送至金門後,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及運交小三通裝船出口之事務,復疏於與使用人或代理人周詳約定系爭保稅貨物應裝船出口,或無法出口時應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運回再審原告自由港區,致使系爭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實際出口而進入課稅區,難認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再審原告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尚無法解免再審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況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及「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顯與再審要件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依聲證2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我司於101年9月受光輝(光輝物流有限公司)委託,負責載運9只貨櫃由金門運至中國大陸口岸,此9只貨櫃之出口報單號碼為BD/BG/01/PM41/A341……BD/BG/01/PK77/S901……此兩批貨物原由我司負責載運出口,但由於大陸口岸貨物排載之問題,我司將貨物委轉給金祥富(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

……』可知東渝公司並非受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之委託,於金門處理系爭貨物轉運中國大陸之事宜。

事實上,東渝公司係受與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完全無關之光輝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

東渝公司顯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不會聽從普天太極公司及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

「系爭貨物之所以被運回臺灣臺中港,全係因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運回臺灣臺中港所致,此亦有聲證4即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足稽。

東渝公司及袁志勳亦一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其僅係依照光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金祥富公司,渠等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中港一事,並不知情,更無以金祥富公司之名義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中港之情事,此亦有聲證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東渝公司承辦人員詹賢達:東渝公司只承攬1個貨櫃,運到大陸,另外7只貨櫃是交給光輝公司,後來才知道他們將7只貨櫃交給金祥富公司處理……』『光輝公司楊佳儒:光輝公司交8只貨櫃給東渝公司,東渝公司因貨物排載運問題,只處理1個貨櫃,我以口頭告知東渝公司將另7只貨櫃交給金祥富處理……』可稽。

又聲證4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係前審審判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提出之證據,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審判程序借調後,再審原告方透過閱卷得知該請款明細表之存在,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依聲證4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德興公司就其受託運送之貨物,均有記錄託運人、受貨人、運送物重量及運費等資訊,並作為請款之依據,而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

且德興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亦一再強調系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委託德興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運送至臺中港,此亦有聲證6即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足稽。

可見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而與再審原告或是原確定判決中所稱之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即東渝公司及合順公司無涉。

……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聲證4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誤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即東渝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託運回臺灣臺中港,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走私事件有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云云,顯與卷證及事實不符,自有重新斟酌相關證據並另為判斷之必要。」

「聲證2即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聲證4之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本應出口至中國,卻遭私運回臺,係於金門辦理中轉期間由東渝公司按照光輝公司之指示負責處理,後續運送回臺灣臺中港亦係由金祥富公司直接洽德興公司委託運送,均與再審原告無涉。

且依聲證3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貨物之原所有人為香港『天峰物流公司 』,承攬人為『威生堂公司』,託運人為『普天公司』,管領人則為『合順公司』、『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連海公司』僅為掛名之進出口申報人,非實際管領人……』亦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僅為掛名之進出口申報人,對於系爭貨物並無實際上之管領權,對於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均無指揮、監督等權限,東渝公司及金祥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金門中轉等事項,亦從未與再審原告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或聯繫。

是渠等是直接由承攬人威生堂公司委任,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再審原告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對東渝公司或金祥富公司均無進行控管之能力。」

「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東渝公司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為可採,依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亦可清楚證明東渝公司係受光輝公司之指示處理系爭貨物,而與再審原告無涉。

再審原告既非指示東渝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港之人,則對系爭貨物遭私運一事自無故意可言,自無為故意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之第三人負走私之行政責任之義務。」

「依聲證7即袁志勳(即私自開拆系爭保稅貨櫃之人)104年10月8日於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中證詞:『(問:保稅(櫃)區內之保稅櫃是否可以拆櫃?拆櫃是否要向海關申報?)我知道有的可以拆,有的不能拆,但是當時金門料羅碼頭的作業常態都是直接拆。

按照規定是要向海關申報,但是當時都沒有去申報。』

『(問:……該保稅櫃之封條由何單位緘封?目的為何?)封條是海關緘封的。

貨櫃是從臺灣就上封條了到金門,主要是怕被人偷打開。』

以及聲證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中東渝公司之詹賢達之證詞:『我沒有叫袁志勳拆櫃取貨,因為小三通不可以拆櫃取貨。』

可知東渝公司亦明知不得在未經允許之情況下拆除海關封條及取出櫃內貨物,渠等對於處理小三通貨物之相關法令顯然知之甚詳,其違法介入私運貨物,顯非再審原告委託不熟悉法令之業者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及運交小三通裝船出口之事務所肇致,足見再審原告對渠等違法行為要無過失可言。

至於東渝公司袁志勳在明知法令不允許私自拆除貨櫃上海關封條之情況下,故意違背法令所為之不法行為,顯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

是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以東渝公司為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認定再審原告應為東渝公司袁志勳之不法行為負責云云,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不符,而無可採。」

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81頁)、聲證5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聲證6即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聲證7之104年10月8日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係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3月15日及104年10月8日所作成。

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乃係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及104年6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71頁)作成,足見再審原告前揭所提之聲證3、聲證5、聲證6及聲證7,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要件,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聲證4之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雖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惟綜觀上開證物所載之內容,核與原處分卷三編號6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之附件(即東渝公司之說明書,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6頁、第57頁)及原處分卷二編號4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第9頁)內容大意相同或證據屬性相近。

其中:⒈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雖較原處分卷三編號6附件東渝公司說明書之內容詳實,然其除表明無法提供海關放行准許裝船文件、第三人合順公司轉交該保稅櫃之委託或授權文件及從金門運至中國大陸之運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等說明意旨外,亦表達該公司係受光輝公司委託載運貨物(即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至中國大陸,因貨物排載問題,乃再將貨物委託金祥富公司載運,由於該公司人員漏交1櫃貨物,發現後暫放於金門料羅碼頭等情,核與前揭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所檢附東渝公司之說明書意旨相符。

再審原告固舉此證據主張「依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我司於101年9月受光輝(光輝物流有限公司)委託,負責載運9只貨櫃由金門運至中國大陸口岸,此9只貨櫃之出口報單號碼為BD/BG/01/PM41/A341……BD/BG/01/PK77/S901……此兩批貨物原由我司負責載運出口,但由於大陸口岸貨物排載之問題,我司將貨物委轉給金祥富(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

……』可知東渝公司並非受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之委託,於金門處理系爭貨物轉運中國大陸之事宜。

事實上,東渝公司係受與再審原告或普天太極公司完全無關之光輝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

東渝公司顯非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不會聽從普天太極公司及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

等語。

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4條及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輸出人』,委託訴外人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有本件出口報單(其首頁『貨物輸出人欄』記載為原告,『報關人名稱欄』記載普天太極公司)附原處分卷一(第178、205頁)可稽。

再者,本件出口報單末頁(原處分卷一第194、283頁)分別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即表明原告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

又依該『長期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74頁參照,並參考同卷第73頁普天太極公司99-101年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名單)記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報關行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指原告)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指高雄關)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

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委任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章)……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簽章)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由上可知,原告為本件『貨物輸出人』,普天太極公司為本件『報關人』,故原告即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即應由其負責。

再依上開『長期委任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委任普天太極公司長期辦理之業務事項,除包括原告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外,亦及於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之權限,且原告並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權限。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

準此可知,普天太極公司除接受原告委任而擔任本件系爭貨物通報出口之『報關人』外,原告亦授予普天太極公司就系爭貨物相關轉運(口)通關、簽證查驗、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權限。

原告經營進出口業務遍及海內外,但普天太極公司國內外之據點並非無遠弗屆(金門一地即無分支機構),其為迅速、有效及合法遂行原告上開受任事務,自有再授權複委任國內外之相關業者處理之必要。

且就上開『長期委任書』所載內容及文義觀之,實質上原告亦有同意普天太極公司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行使複委任之權限,否則,普天太極公司於國內外無據點之處,必然鞭長莫及而無法迅速、有效及合法遂行原告委任之事務,其理甚明。」

「原告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授予『複委任』之權限。

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授權,乃以自己為託運人,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委託運送人瑞邦公司,以『友泰1號』及『盈海輪』,將上開8只貨櫃自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將之交給合順公司(其證據如下:原處分二卷第3-6頁,瑞邦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上託運人記載為『普天太極』,收貨人為「金門合順」;

又瑞邦公司寄給『普天太極』之請款單,其備註【即收貨人】為『合順』,裝貨港為高雄,卸貨港為『金門料羅』;

另瑞邦公司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亦係以『普天太極』為買受人。

又原處分一卷第39、40、50頁之特別准單及出口貨櫃清單,亦分別記載上開8只貨櫃編號、船名、運送起迄地點等)。

上開8只貨櫃運到金門後,普天太極公司基於原告上開特別委任,再『複委任』合順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合順公司人員遂帶金門海關人員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經核對無誤放行後,合順公司即依普天太極公司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等貨櫃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東渝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即袁志勳,原處分卷三第49頁,普天太極公司101年9月5日電子郵件指定金門理貨人員為東渝公司之袁志勳【誤載為袁志興】,另有原處分卷三第37-39頁,合順公司102年6月14日順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原告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本件8只貨櫃貨物之出口報關等事宜,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複委任』之授權,分別『複委任』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在金門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故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原告之『複代理人』,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該2公司非其『複代理人』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又普天太極公司所「複委任」之東渝公司人員袁志勳於101年9月23日通知合順公司,將上開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及第BD/BG/01/PM01/A341號8只貨櫃,轉船由金祥富公司運送至大陸,合順公司遂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補)送鴻順興公司退關轉船及艙單予金祥富公司(原處分卷三第53、54頁電子郵件參照)。

但上開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此時尚在東渝公司手中,且未向高雄關申請核准拆櫃(原處分卷三第3、4頁,高雄關102年8月21日高機字第1021014683號函參照),袁志勳依東渝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即東渝公司不能承接之貨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編號WHLU0000000)內,並於101年9月29日將之置放金門料羅碼頭,嗣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於101年10月8日自金門起航,並101年10月9日私運抵達臺中港,由被告緝獲等情,除有上開合順公司102年6月14日順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外,並有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東渝公司說明書、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託運單附卷(原處分卷三第56、57頁,原處分卷二第9頁)可稽,復據證人袁志勳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21-323頁)可稽。

本件第1份F5出口報單BD/BG/01/PK77/S901之1只貨櫃號碼為WFHU0000000,第2份F5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之7只貨櫃號碼為HLXU0000000、TSLU0000000、WFH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原處分卷一第46-51頁,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及出口貨櫃清單、第328、329頁之特別准單參照),均無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但系爭貨物由被告查獲當時,卻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報廢舊貨櫃(高金編號1520,原處分卷二第7頁被告102年3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21004062號函、原處分卷四第1頁該貨櫃照片參照)內。

該舊貨櫃編號核與前揭8只貨櫃編號不相同,顯非其中8只貨櫃之一,且裝載於該舊貨櫃進口至臺中港之系爭貨物,原為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第833項次之貨物,其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此由該照片經細部放大,即可見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相符(原處分卷一第83、84頁系爭貨物一覽表,及本院卷第160頁系爭貨物照片參照。

至於系爭貨物包裝紙盒上之字樣「貨物廠牌WD Elements型號500GB/Go」,其中GB係Gigabyte之縮寫,為電腦容量單位,並非廠牌,原告主張其為廠牌,顯有誤解),足證被告辯稱上開8只貨櫃係由原告輾轉交給東渝公司後,被私自拆出,再併做一櫃(即編號WHLU0000000之報廢舊貨櫃)而私運至臺中港,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裝載系爭貨物為被告查獲之報廢舊貨櫃,與其申報出口8只貨櫃編號不同,而非其申報出口之貨物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可採取。

由上可知,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原告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況上開F5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其上記載離岸價格分別為FOB TWD7,226,488及FOB TWD18,251,381,其出口(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廈門)船舶為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該船舶既為自金門料羅港開往大陸之船舶,則交易條件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即原告負監管系爭貨物責任至金門料羅港裝載上『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船舶為止,惟原告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之公法上義務,已甚明確。

……原告為法人組織,且為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之自由港區業者,應具備足夠之自由港區通關專業知識,就其上開複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即原告就該複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盡上開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除高雄港至金門之運送區段外所有運送行為,其並不知情,且非其所能干涉,其亦無法防止系爭貨物被偷運回臺灣云云,顯屬飾詞,核無足採。」

等語明確,顯已審酌與上開聲證2(即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相符之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及其檢附之東渝公司說明書(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6頁、第57頁)。

亦即,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2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撼動原確定判決有關於「原告即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即應由其負責。」

「原告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本件8只貨櫃貨物之出口報關等事宜,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複委任』之授權,分別『複委任』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在金門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故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原告之『複代理人』,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該2公司非其『複代理人』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原告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原告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之公法上義務,已甚明確。」

「原告未盡上開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除高雄港至金門之運送區段外所有運送行為,其並不知情,且非其所能干涉,其亦無法防止系爭貨物被偷運回臺灣云云,顯屬飾詞,核無足採。」

等事實認定,是本件縱使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⒉另再審原告所舉聲證4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主要係用以主張「依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德興公司就其受託運送之貨物,均有記錄託運人、受貨人、運送物重量及運費等資訊,並作為請款之依據,而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

且德興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亦一再強調系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委託德興公司之碼頭作業人員運送至臺中港,此亦有聲證6即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足稽。

可見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而與再審原告或是原確定判決中所稱之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即東渝公司及合順公司無涉。」

等情。

然此主張意旨與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出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第9頁)證據屬性相近,同可證明再審原告上開所訴稱「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之情。

惟查,關於上開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但上開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此時尚在東渝公司手中,且未向高雄關申請核准拆櫃(原處分卷三第3、4頁,高雄關102年8月21日高機字第1021014683號函參照),袁志勳依東渝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即東渝公司不能承接之貨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編號WHLU0000000)內,並於101年9月29日將之置放金門料羅碼頭,嗣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於101年10月8日自金門起航,並101年10月9日私運抵達臺中港,由被告緝獲等情,除有上開合順公司102年6月14日順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外,並有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東渝公司說明書、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託運單附卷(原處分卷三第56、57頁,原處分卷二第9頁)可稽,復據證人袁志勳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21-323頁)可稽。」

等事實明確,顯然已有所斟酌。

復參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且有同意普天太極公司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行使複委任之權限等情,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4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改變原確定判決有關於「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原告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原告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之公法上義務,已甚明確。」

「原告未盡上開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除高雄港至金門之運送區段外所有運送行為,其並不知情,且非其所能干涉,其亦無法防止系爭貨物被偷運回臺灣云云,顯屬飾詞,核無足採。」

等事實認定,是其行政違規責任自不因其所稱「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所影響,亦即本件縱使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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