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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106年4月5日104年度再字第28號等判決,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而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旋對於上開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併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繼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至於其餘各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其後,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等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茲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及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確定判決,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再審原告復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首先應查明者乃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是否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按鈞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載述:「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餘者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等語,可證此部分證物確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無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協議分割和解筆錄,進而違法對499-1地號土地核發單獨建造執照、單獨使用執照,使建築基地重複使用,顯然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可憑,亦違反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為憑,以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再審被告於92年8月1日違法核發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築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直股92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顯見再審被告就同一建築基地屢次重複使用,且多次違法重複核發系爭執照,漠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未確實依法審查,目無法紀,嚴重斲喪政府公信力,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進而影響損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至深且鉅,依法理應賠償。
倘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上開所提證物詳加斟酌調查,當得明顯判別認定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無奈鈞院卻未就該節加以考量取捨,概予未論,既上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既存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自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㈢鈞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第23頁第2行至第8行載稱:「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任意推翻之。」
固非無見,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
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顯非法之所不許,此亦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編再審程序第一章再審之意義(624頁前段)闡述甚詳。
基此之故,鈞院上開之認定顯有違誤並有失再審之意義。
況本件確定實體判決形成之既判力,確屬有重大瑕疵顯著者,且違憲違法之和解分割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8月24日1136號和解筆錄)違法明確,顯屬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單獨建築執照(即(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函),迄今猶似幽靈般違法有效存續中,基於維護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秩序,實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再審原告業已窮盡一切司法途徑,權益仍然受損,再審原告好好的一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共有土地上之四層樓房(市價約新臺幣3、4千萬元),因為法院違法作成和解筆錄,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復於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函,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黃永泉(92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受命法官亦為審判長實有球員兼裁判之譏)引用彰化縣政府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核准函之行政處分,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在無虧欠任何人之債務下,合法之建物,竟遭脫法行為取得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辦理違憲違法之土地分割登記,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反而拆除合法建築基地上之建物,違法核發之建築執照反而拆除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合法的建築物所有權人竟然敗予非法取得單獨土地所有權人,法院之枉法裁判,實屬天地人間大笑話,亦為司法公平正義之大恥辱,本件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違法。
㈣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第24頁第6行至第25頁第10行載述「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訴訟程序,均漏未斟酌下列證據:1.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函、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影本、3.合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4.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5.戴台津建築師99年8月6日聲明書、⒍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7.監察院98年4月27日(98)院臺調壹字第0980800366號函、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言詞辯論筆錄、9.再審原告99年8月24日提出之辯論要旨狀、10.再審原告99年8月26日辯論要旨續㈠狀內容、11.再審原告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㈠狀內容、12.彰化縣○○鎮○○○○○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門牌查詢影本、1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14.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5.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2年3月25日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84年1月24日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6.再審原告其他提出眾多重要攻擊方法、17.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4日彰建管字第0930003254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77年3月1日臺內營字第573756號函、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18.林國治建築師92年7月21日拍攝照片、黃啟明建築師96年11月30日拍攝照片,而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作成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等語。
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書等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係於明知下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之違法失職,件件均屬鐵證,且件件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顯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又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第27頁第8行至第24行載述:「復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騎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係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年建築執照之前,事關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乙節,提出97年11月6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再審被告97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92年7月21日、96年11月30日建築師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2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條文、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釋、91年1月15日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內中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件,亦詳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俱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等語」。
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既明知再審原告曾於鈞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出上開證物聲請調查,惟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竟視而未見,裝聾作啞,隻字未提,徒托空言地以:「經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誠不知鈞院所憑何據?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之違法:「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基上以論,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第28頁第3行至第20行載述:「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均核與論駁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構成無涉,且不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結論,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再者,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均已逾提起再審之救濟期間,必須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始得廢棄該確定判決,進行再開及續行先前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始有廢棄先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可言。
是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既無應予廢棄之情形,再審原告合併請求廢棄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之訴關於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部分,因自再審原告收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有各該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部分,即屬不合法至明。」
云云,再審原告一直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且件件均繳交訴訟裁判費用,顯見再審原告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合法,此亦皆有鈞院訴訟卷宗可資查閱。
件件均相牽連,法院焉可於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距離前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法定期間,而認定前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那案件經法官拖時間,將案件拖過除斥期間後,再來結案,豈非每件都可認定為不合法?有道理嗎?執法之法官們,請摸摸自己的良心看看,這說得過去嗎?鈞院上開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之違法。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可憑。
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可稽。
又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36年4月12日院解字第3444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例,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鈞院應受其拘束。
㈦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審判長為王德麟法官,判決第15點敘稱:「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除非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洪守信等3人方得請求繼續審判外,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亦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仍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等執照,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王德麟法官在另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為受命法官,審判長為沈水元、陪席法官為林秋華,王德麟法官竟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第3點持相反之見解稱:「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但『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著有判例。
本件據以辦理之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既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之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
王德麟法官在本件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就算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然有效,在另案卻認定「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可見其就本件鈞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顯屬二套標準,二套心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筆錄,顯然存在於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和解筆錄內容,顯然將1筆依法建築完成之建築基地(499共有地號),違法分割為3筆畸零地(499,499-1,499-2等地號),其內容顯然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強制禁止分割之規定,依法仍屬無效。
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㈧於上述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之證據,詳列如下:再證6: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再證7: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再證8:計算表、再證9: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原證17即再證10: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原證28即再證11: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原證19即再證12:內政部67年5月1日台內營字第783334號函、原證29即再證13: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102年度再字第13號補正狀再證7即本件再證14:監察院98年4月27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0366號函、再證15: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102年度再字第13號補正狀再證14即本件再證1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7:洪守信90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原證37即再證18: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原證38即再證19:彰化縣○○鎮○○○○○00○0○0○○鎮○○○000號通知書影本、原證39即再證2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度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原證6即再證21: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本;
原證4即再證22: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影本、再證23: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執照審查表與建造執照和門牌查詢影本。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㈨再審被告核發92年18775號單獨建造執照、93年3254號單獨使用執照及96年259590號單獨建造執照、97年244915號單獨使用執照,顯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建築執照重複核發之違法:再證24: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再證25: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再證26: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再證27: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再證28: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條文及內政部63年9月2日台內營字第605155號函、再證29:彰化縣政府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等,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確定判決竟視而未見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㈩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己身財產權受有鉅大損害,並具體提出上揭違法事證俾供佐證,原確定判決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判決前為本件必要之調查,並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勝訴及再審有理由之判決,詎料竟未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便一概違法逕將本件訴訟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再審被告106年6月7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11行至第4頁第8行載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內政部74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應非法所不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內政部75年10月4日台(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要旨:「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綜依上開有關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洛津段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並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更遑論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原有合法房屋因法院民事判決拆除部分房屋返還土地,毋庸申辦拆除執照」,且該拆除部分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故該洛津段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複發照、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且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云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足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判決之效力。
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亦肯認如上意旨,而謂「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可為明鑑,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可證。
⒊查本案申請人(即林有信、林慶堂、洪守信)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標示變更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者並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所指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而係持「法院和解筆錄」據以申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08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209頁)、標示變更登記(附於原審卷第207頁)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06頁)可稽。
而法院之和解筆錄,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已如前詳述。
故本案鹿港地政事務所、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即無由主張其乃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辦理。
蓋本案根本未有「法院確定判決書」可作為其辦理依據。
本件建築基地(鹿港鎮洛津段499共有地號)未分割之前,因基地面積狹小僅有193.05平方公尺,且為3人所共有,無法分割單獨建築使用(分割後之土地皆成為不得建築之畸零地),故基於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而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合併建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無庸預留空地比(即俗稱合照),再審被告之工務局乃依上開規定,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共有建造執照(附於原審卷第20頁)、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共有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第22頁)在案。
本件土地分割(499共有地號係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土地複丈申請書、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顯有違法,理由如下: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附於原審卷第394頁)第22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204條第3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即主管機關准以分割證明文件)。
本件共有人即係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合併建築而經再審被告工務局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共有建造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共有使用執照。
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08頁)、證明文件(僅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身分證影本3份、和解筆錄1份),顯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主管機關准以分割證明文件」,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之違法,並有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及第3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情形。
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標示變更登記(附於原審卷第207頁)附繳證件(僅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援用1/3件1份、身分證影本援用1/3件2份)顯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主管機關准以分割證明文件」,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之違法,並有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及第3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情形。
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於原審卷第206頁)附繳證件(亦僅檢附和解筆錄正影本各1份、身分證影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顯未依法檢附「主管機關准以分割證明文件」,顯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之違法,並有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及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情形。
本案土地分割複丈,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將一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499共有基地)經分割登記為3筆畸零地(499,499-1,499-2)及地上304建號建蔽率為90,303建號建蔽率為104,302建號建蔽率為97。
明顯違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建蔽率及第33條容積率管制規定及彰化縣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鹿港福興、商業區、建蔽率(80),容積率(240)之管制規定(計算表及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
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標示變更登記顯違反: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此並有內政部75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404531號亦明確釋示:按已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申請分割,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方得為之,其「分割證明書」中各基地分割後之「法定空地面積」、「建蔽率」應依分割後各該基地情形核實填寫,以供查考(附於原審卷第387頁)。
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分割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經分割登記後304建號建蔽率為90容積率為291,303建號建蔽率為104容積率為315,302建號建蔽率為97容積率為362。
明顯違背彰化縣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鹿港福興、商業區、建蔽率(80)容積率(240)之管制規定。
)⒊土地法第31條:私有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洛津段499共有基地經訴訟和解分割後各筆之面積各為:洛津段499寬度6.60公尺深度9.80公尺;
洛津段499-1寬度7.00公尺深度10.00公尺;
洛津段499-2寬度4.80公尺深度13.60公尺。
顯然各筆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7.10公尺最小深度15.00公尺)之規定。
⒋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
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款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14日營署建字第02287號函示規定。
⒍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為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執行時發生偏差,導致民眾誤解,建請大院、貴部所屬於判決時參酌建物合法性與建築基地之空地比,俾認定標準一致。
⒎內政部71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1956號函:「說明二,按建築基地為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應保留空地之一宗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是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辦理基地分割時,應有足額法定空地,迭經本部函釋有案。」
⒏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建築法令疑義說明㈢依法令規定留設之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在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既屬原建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⒐違反建築法第44條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本件基地(鹿港鎮洛津段499共有地號)未分割之前,因基地面積狹小僅有193.05平方公尺,且為3人所共有,無法分割單獨建築使用(分割後之土地皆成為不得建築之畸零地),故基於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而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合併建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無庸預留空地比,故合照建築完成,未留設足額法定空地下,予以分割,顯然違反建築法第44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之規定。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此一判決如有違法,縱已確定,對於共有人亦無任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事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情形,仍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此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登記事件第1點判決之理由(審判長法官沈應南陪席法官許武峰受命法官許金釵),此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上訴駁回(審判長法官林奇福法官葉百修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而告確定。
此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憑。
本案之訴訟和解分割共有物,顯將一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499共有地號),經分割登記為3筆畸零地(499,499-1,499-2)及違反建蔽率、容積率之強制禁止規定,已如前述。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之土地複丈分割、標示變更登記,顯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9條規定,檢附「分割證明書」,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違法。
易言之,本案之土地分割複丈、標示變更登記,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之情形。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情形,此一判決(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訴訟和解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有違法,縱已確定,對於共有人亦無任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事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情形,仍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基上以論,本件(499共有地號)之分割登記,顯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違法,縱已確定,對於共有人亦無任何效力可言,鹿港地政事務所顯然未依法審查亦未依法駁回本件(499共有地號)之申請,顯屬違法不當。
按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無效。
復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此分別參照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一字第14825號函釋之要旨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要旨即明。
從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要旨併參)。
蓋無效法律行為既為自始、確定當然之無效,則本件洪守信依法即自始、確定當然未能因分割而取得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地位,更無從於嗣後本於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否則,將使無效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權利,反得對抗原合法擁有權利之人,而產生非法所得之權利竟優於合法權利之謬誤。
申言之,洪守信應不得以其違法分割而取得之所有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蓋因此種脫法行為而取得之權利,實與刑事訴訟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之寓意相當。
且上開證據,亦皆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維公義,確保法律秩序,司法威信。
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造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第6行至第11行),此有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為證。
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即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
再審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漏未斟酌,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本合法之建物1筆土地(499共有地號),分割成2筆土地(499,499-1地號),此有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憑。
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且再審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及全縣(即彰化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此有計算表乙紙(附於原審卷第361頁,即計算表及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為憑。
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又「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頊,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請求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可稽。
104年度再字第28號第26頁第9行至第27頁第1-2行載述:「復審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
而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出憑以證明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構成違法之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結論之基礎,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等理由明確。
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云云。
本件訴願機關、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逕自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願機關、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憑,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之違法。
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再審被告本件答辯狀第4頁第1行至第8行辯稱:「更遑論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複發照、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云云,再審被告所辯顯屬不實,再審原告鄭重否認之,且鈞院亦無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之認定,可資查閱,足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可見一斑。
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違法。
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9日拆除,彰化縣鹿港鎮○○○○○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審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合法,惟再審被告12月2日竟於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登載為「○即代表已編妥之意」,顯王瑞泰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檢附戶政機關編妥之門牌。
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00○0○00○○○○○○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門牌查詢影本各1件為憑(附於原審卷笫266頁至第269頁)。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再審被告本件答辯狀第4頁第9至15行辯稱:「有關本縣○○鎮○○里0○○○路00號門牌係屬再審原告所有一事……並無再原告所稱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再審被告所辯,顯屬飾詞卸責,方木圓鑿,顯不足取。
再審被告核發與洪守信、王瑞泰二人之單獨建造執照係在499-1地號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堵死下違法核發,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騎樓……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堵死下,彰化縣政府即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予洪守信、王瑞泰。
惟再審被告竟在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前,仍核發00-00000號單獨建造執照及93-3254號單獨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此有原審調閱之洪守信委託之建築師林國治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92年7月21日拍攝之現地彩色照片箭頭所指之處即為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堵死人行道之彩色照片1幀為證。
96年洪守信嗣將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泰,再審被告竟又在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前,仍違法核發00-000000號單獨建造執照及00-000000號單獨使用執照予王瑞泰,此有原審調閱之王瑞泰委託之建築師黃啟明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96年11月30日拍攝現地彩色照片箭頭所指之處即為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堵死人行道之彩色照片1幀為證。
又內政部63年9月2日台內營字第605155號函明定:「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條文及內政部63年9月2日台內營字第605155號函影本各1件為憑。
彰化縣政府前後相繼違法(一樓騎樓磚造牆壁未拆除)核發單獨建造執照、單獨使用執照給予洪守信及王瑞泰,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彰化縣政府先後違法核發92年18775號及96年259590號單獨建造執照,顯然違法。
再審被告之抗辯一會兒說:「……該牆壁是公園一路50號所興建(見原審卷232頁第11行)」。
一會兒又稱:「……圍牆沒有拆除的部分,因為該部分不在第499-1地號土地上,當然不是系爭範圍……(見原審卷276頁第11行至第13行)」。
一會兒再辯稱:「至於原告有講到的圍牆是第499-2號土地所有人他自己蓋的(見原審卷278頁第16行)」。
又再審被告105年10月12日再審答辯狀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之辯稱:「另依前開建造執照卷內之配置圖及照片所示,再審原告指稱騎樓磚造牆壁堵死一處,非屬該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鹿港鎮洛津段499-1地號)範圍內」。
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此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466頁)主旨項中明確戴明:貴轄「大有里8鄰公園一路52號(洛津段499-1地號)」騎樓及雨遮涉違章建築乙案,仍請貴所派員依法查報,請查照。
函中明確載明:違建地點係屬「大有里8鄰公園一路52號(洛津段499-1地號)」,再審被告105年10月12日再審答辯狀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之辯稱:「非屬該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鹿港鎮洛津段499-1地號)範圍內」,顯屬飾詞卸責,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確定判決竟視而不見,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466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本件答辯狀第4頁第15至17行辯稱:「另有關建築物騎樓磚造牆壁堵死人行道部分,業已另案請權責單位(本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依違章建築程序錄案辦理在案。」
云云。
再審被告所辯,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作主張之違法。
檢附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由該判決可證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本案申請人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無由主張其乃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辦理,蓋本案根本未有「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分割證明書」可作為其辦理依據,鹿港地政事務所未令申請人自行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准予分割證明文件據以憑辦,顯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違法。
末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4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判決確定之日為106年5月19日,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2張及鈞院106年5月17日收件章為證。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10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按和解筆錄,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1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92)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
而本案土地上建築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請求書,請求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02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
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分別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皆以「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惟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再審之訴。
㈡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應非法所不許。」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內政部75年10月4日台(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要旨:「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綜依上開有關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洛津段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並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之規定,更遑論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原有合法房屋因法院民事判決拆除部分房屋返還土地,毋庸申辦拆除執照」,且該拆除部分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故該洛津段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複發照、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且鈞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有關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門牌係屬再審原告所有一事,該址經查為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案,係「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有鹿港鎮公園一路52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拆除併原地號新建,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後續又經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重新編定新門牌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之情事。
另有關建築物騎樓磚造牆壁堵死人行道部分,業已另案請權責單位(被告所屬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依違章建築程序錄案辦理在案。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及104年度再字第28號等5件確定判決,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㈡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任意推翻之。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應具體指明該具體證據。
所稱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並不包括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在內。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其與事實形成無涉者,均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
㈢再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被判決駁回後,雖非不得復以未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該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
然當事人就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因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受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其收受各該判決之日分別起算其3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藉由對最近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主張已超過30日法定再審期間之先前確定判決亦有該款之再審事由。
易言之,必須該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經審查確實具有再審之情形,行政法院始得進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開及續行初始之訴訟程序,否則,無須對於已逾再審救濟期間之先前確定判決予以審查。
㈣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然查:1.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訴訟程序,均漏未斟酌下列證據:再證1: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函、再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再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8月24日1136號和解筆錄、再證4:再審被告(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函、再證5: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再證6: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再證7: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再證8:計算表、再證9: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原證17即再證10: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證28即再證11: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原證19即再證12:內政部67年5月1日台內營字第783334號函、原證29即再證13: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102年度再字第13號補正狀、再證7即本件再證14:監察院98年4月27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0366號函、再證15: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102年度再字第13號補正狀再證14即本件再證1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7:洪守信90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原證37即再證18: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原證38即再證19:彰化縣鹿○鎮○○○○○00○0○0○○鎮○○○000號通知書影本、原證39即再證2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原證6即再證21: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原證4即再證22: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再證23: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執照審查表與建造執照和門牌查詢影本、再證24: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再證25: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再證26: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再證27:82年32588號共有建造執照、再證28: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條文及內政部63年9月2日台內營字第605155號函、再證29:彰化縣政府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再證30: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再證31: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再證32: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再證33: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再證3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再證35:75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404531號函、再證36: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14日營署建字第02287號函、再證37: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再證38:內政部71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1956號函、再證39: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3裁定、再證40:司法院86年9月6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4825號函、再證41: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再證42: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再證43: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影本等,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案上述判決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2頁可稽。
2.次查,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訴訟程序中予以審酌,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理由中再次重申:「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均核與論駁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構成無涉,且不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結論,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不予採取之論據,另對於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確定判決提再審部分,則以,「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均已逾提起再審之救濟期間,必須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始得廢棄該確定判決,進行再開及續行先前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始有廢棄先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可言。
是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既無應予廢棄之情形,再審原告合併請求廢棄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之訴關於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部分,因自再審原告收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有各該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部分,即屬不合法至明。」
為予以駁回之判決論據。
3.再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等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
足見關於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
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確定再審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再次重複提出上述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與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
4.至於再審之訴關於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件確定判決部分,因自再審原告收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有各該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部分,即屬不合法至明。
㈤又關於再審原告檢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乙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確定再審判決之日期為106年4月25日(見104年度再字第28號卷第420頁),而再審原告106年7月12日提出追加聲明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已逾越法定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屬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各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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