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抗,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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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事件已據本院以106年3月2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已於106年3月13日為送達,本院審判長旋於同年4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亦於106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不遵依本院裁定補正應預納裁判費,復於106年4月11日具狀略謂: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然核抗告人並未檢具任何釋明資料,可資憑認其請求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能發生阻卻前開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效力,其未遵期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本院卷第139、141頁),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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