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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事件業據本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已於106年7月7日為送達(參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號案卷第21頁),本院審判長旋於同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亦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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