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收抗,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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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凌華嬌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第1項)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3項)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所明定。

準此,非屬續予收容裁定之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得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若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念孝强之母,受收容人前經相對人審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事實,爰以民國106年3月4日移署中投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並以受收容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以106年3月4日移署中投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受收容人於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嗣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6年3月9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同院106年度續收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受收容人係與配偶及孿生幼兒全家4口自大陸福建來台探視母親即抗告人及弟弟念孝輝(期限2月18日-5月18日),在台期間一直與母親即抗告人及弟弟居住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1樓之住家,有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只因抗告人臨時趕赴大陸照顧開刀住院的祖母,其弟弟念孝輝人又在養生館看店,家中無人作伴,受收容人全家才一起跟隨至養生館中。

受收容人因不常來臺灣,故對養生館之經營工作及訴外人魏曉梅當日個人之行為並不清楚,其被認為媒介客人予魏曉梅,及行方不明,或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完全係屬誤會。

受收容人個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來台並未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本無收容之必要且不應受強制出境處分,又抗告人於3月6日已回到台灣,並非無可責付之適當人選。

而受收容人核准探親尚未逾期,3月3日當天係警方強行將受收容人由養生館帶至警局訊問之後即直接移送收容,故相對人聲請意旨中謂受收容人有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或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或無可責付之適當人選,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及認無法為替代處分等語,均非正確,原裁定即非適法。

爰依兩岸條例第18之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直系親屬即抗告人提出收容異議,並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4條(具保)釋放受收容人,以符法制,並保障人權云云。

並聲明求為裁定:請求停止收容。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母親,並非受收容人,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

另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3第1項所明定。

又「受收容人之……異議程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辦理。」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分別為兩岸條例第18之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觀諸前開抗告人之抗告要旨,抗告人應係請求停止收容受收容人,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直系親屬,受收容人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抗告人認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得向原裁定續予收容之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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