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收抗,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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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周岡蔆
相 對 人 溫起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欲尋求我國政治庇護,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參加金廈二日遊團體旅遊進入我國國境後隨即脫團,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查獲,並於翌日遣返回大陸地區。

嗣相對人復於105年6月19日偷渡非法入境,至105年10月19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並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刑罰完畢後,解送抗告人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暫予收容。

因相對人欠缺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相對人於105年6月19日偷渡入境,至105年10月19日遭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及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再延長收容。

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釋放。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7、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其要件。

故為確保未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只有在經審酌後無收容必要時,始得採取替代處分,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㈡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之「主觀因素」是否適合以「收容替代處分」擔保日後能強制出境,原裁定認無相對人收容必要之理由顯有疏漏且不備,分述如下:⒈經查,相對人第一次抵臺違法脫團而由抗告人於102年將之遣返大陸後,其曾於104年2月10日投書媒體表示,中國政府於伊返國後一直對伊實施監控威脅,還故意到伊家門口起造違章建築擋住其出入,或將伊父親汽車扣押、破壞,迫害伊回國後之精神生活云云。

嗣後根據105年10月16日自由亞洲電台記者對相對人之採訪報導,相對人長年在中國大陸從事民主運動,自稱遭受中國當局政治迫害,曾經至泰國、歐洲尋求政治庇護,惟皆以失敗收場;

相對人於報導中指控中國政府當局恐嚇、騷擾並對其下毒、漏夜虐待、軟禁拷問等情,使其下定決心再次回到臺灣尋求政治庇護,並於105年6月19日當日成功以海釣船偷渡來臺。

又根據106年2月22日自由亞洲電台記者對相對人之採訪報導,相對人非法入境於我國服刑期滿後,以電話向記者表示擔心回大陸會有危險,強烈不願被遣返之意願:「回大陸會被判刑關押,然後可能永遠都出不來了,他會控制我」,並向臺灣政府呼籲:「如果能留臺灣的話,那我留臺灣也行,不能的話那就協調去美國」。

在相對人獲原審法院准予釋放後,相對人又對自由時報記者表示:「因在中國從事民主運動,已被逮捕過,電腦也被查扣,一旦被遣返,勢必會被抓、被判刑,將再向相關單位請求政治庇護,盼臺灣政府能專案處理,若不能留在臺灣,希望能將自己送到美、加等國」。

⒉次查,相對人於102年8月28日參加團體旅遊進入我國國境後脫團,遭主管機關查獲後遣送回大陸地區。

詎其又於105年6月19日以海釣船偷渡來臺,並由其父親提供金援,隱匿、居住於金門地區長達4個月期間,方遭查緝隊逮捕歸案,足徵相對人離開大陸地區決心異常堅定,方會前後兩次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欲達成於我國長期居留之目的。

且抗告人所屬機關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相對人一再對抗告人人員陳稱:「我要尋求中華民國政府的庇護……意見就是我不會改變我自己的原則跟價值觀」、「(問:你來金門目的為何?)尋求中華民國政府的政治庇護」、「(問:你在金門期間向何單位陳情及陳情內容?)總統府、陸委會及移民署,尋求中華民國的政治庇護」、「(問:偷渡來金門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在大陸沒有自由,受公安及國安單位打壓、提審,並被註銷護照及國籍,無法循正常管道出境,所以才會偷渡到金門……希望可以留在臺灣或去美國」、「我偷渡的目的是尋求政治庇護」,堪認相對人兩次來臺目的均係遠離中國當局迫害而尋求我國政治庇護,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主動返回大陸之意欲。

⒊由上情可知,相對人既認為中國大陸因其政治主張不同,而將一再對其施加迫害,故兩次以非法方式來臺尋求長期居留,並多次對公開媒體表示不願意返回中國大陸之強烈希冀,其主觀上並無主動返回大陸之意欲,願意配合抗告人將其強制遣返中國大陸之可能性顯然極低,應認已達「替代處分無法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及「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程度。

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相對人來臺手段違法,侵害國家安全法益重大、相對人多次聲稱欲尋求政治庇護不願返回大陸、相對人自稱為民運人士身分特殊等情,詎原審法院全未就上開情狀審酌相對人有無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必要性,亦未就相對人彰顯於外之各項主觀因素為審酌,並為論理,僅以相對人有替代處分之可能存在即認相對人無收容必要,足徵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之收容替代處分是否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亦未於徵詢抗告人意見後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是否存在,率作出准予釋放相對人之裁定,自屬不當: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及第237條之13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法院審理第1項之聲請事件,於裁定前,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爰明定第2項」。

雖上開條文係規定「得」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而判斷受收容人有無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惟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長期接觸並能充分暸解受收容人,應較法院熟知並明暸受收容人有無接受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未來驅逐出境之具體可能性,故於法院審酌有無收容必要及收容替代處分是否有效時,仍「應」先考量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使抗告人獲得充分之程序參與權,令抗告人能適時、充分表達意見為當,否則法院以與受收容人之一面之緣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難保無發生疏漏或瑕疵之可能。

⒉經查,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時,相對人僅表示具保人有舅公徐厚潮及表嫂林淑屏2人,故抗告人於當日僅能針對該2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具保人表示意見(參原裁定卷第27頁)。

詎相對人於開庭結束後翌日時,在隱瞞抗告人之情況下,以收容所電話聯絡原審法院書記官,先對抗告人誣陷不實情事,再對書記官陳稱「二、人權促進會邱主委可以幫我具保。

三、吾爾開希可以幫我具保」(參原裁定卷第113頁)。

原審法院遂在未知會抗告人之情況下,逕行撥打電話予徐厚潮、臺灣人權促進會邱秘書長及吾爾開希等人聯繫,經吾爾開希於電話中表示願意為相對人具保、並提供住居所,並願意有效掌握相對人之行蹤(參原裁定卷第115頁以下)。

原審法院於作成電話紀錄後亦未就其內容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認本件無收容必要而作出原裁定。

是可知,抗告人在原裁定程序中,完全無法對法院所認替代處分之具保人身分、經歷及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具保人等情表示意見,亦未能就其他具體情形使原審法院暸解相對人是否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情同於遭受原審法院之突襲性裁判,而需將相對人釋放,並承擔未來極可能無法強制將相對人驅逐出境而需耗費更多行政資源之後果。

從而,原審法院未於「事先」徵詢抗告人意見,逕行於庭後聯繫相對人及具保人,「事後」亦未徵詢抗告人就具體情形表示意見,實非適當。

⒊次查,原裁定理由略以:「……經本院聯絡吾爾開希‧多萊特,經其於電話中表示願意為受收容人具保,並提供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住居處,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且吾爾開希為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則本件有得具保之人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收容之必要」(參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

惟查,原裁定法院僅於庭後命「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具保人,未使具保人親自到庭向「法官」表示其具保意願並作成筆錄附卷存查,已有輕疏怠忽之情。

又雖具保人在電話中表示願意有效掌握相對人之行蹤,惟其於電話中表示願提供相對人住宿之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但具保人戶籍地址卻在臺中市西區,兩地天差地遠,往返非2小時以上而不能達,究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具保人能在臺中有效掌握身在臺北之相對人行蹤?亦未見原審法院說明。

再者,原審法院僅以具保人係「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即認其足充為相對人之具保人,並能擔保相對人未來強制驅逐出國,其認事、論理均有不足,蓋相對人係一主觀上具有強烈抗拒返回大陸地區意願之人,並有兩次違法脫離大陸地區意圖滯臺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則具保人於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等情,究竟與如何保全未來執行驅逐相對人出國有何關係?原審法院復未實質審酌具保人具保信用性,例如其來歷、身分、職業、財力、與相對人之親疏遠近關係、具保人以何方式有效管控相對人行蹤並擔保其未來強制遣返等情,亦有嚴重疏誤。

從而,原審法院完全未具體審酌相對人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有效、可行性,亦未調查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率以有願意為相對人具保之人存在,即認已無收容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誠非妥適。

⒋末查,原審法院以具保人係「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即認本件相對人無收容必要性,而未實質審查替代處分之有效性、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及其他相對人收容必要性之主客觀情事,應非妥當之裁量,已如前述。

且經抗告人搜尋其他地方法院類似案例,發現其他地方法院個案均會具體審查替代處分之「有效性」後,方作出有無「收容必要」之判斷,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7號裁定理由略以:「具保人職業為律師,就其個案信用性之擔保受收容人之日後是否能自行出境,已難認有拘束力,亦有不適宜,自亦不宜為此收容之替代處分」、同院105年度停收字第6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請求以吳木己為具保人部分,依受收容人自承曾於逃逸後由吳木己介紹工作等語,足見該人具保信用性,顯有不宜,相對人否准由該人具保,依法自無違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3號裁定理由略以:「至聲請人雖得以在臺設籍之中華民國國民許宏民為保人,可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惟陳稱許宏民係渠等債主,係以將受收容人保出後繼續違法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考量受收容人已逃逸逾年餘之久,顯不願離境,在外債務欠款甚多,甚而希冀釋放後在臺尋覓工作之違法行為,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原審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雖謂其有居住於中華民國並設有戶籍之國民即第三人武沛緹可為保證人,惟第三人武沛緹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無固定之雇主,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難認其已足為適當之保證人」。

是可知,原審法院未具體審酌替代處分是否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亦未調查審認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何在,其裁定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應無可採。

⒌再者,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4點可知,主管機關於判斷是否將受收容人暫予收容以保全未來執行時,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判斷當事人無收容必要後,再考量替代處分是否能有效保全未來能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境,以兼顧人權保障、收容秩序及未來執行驅逐出境之達成。

換言之,在受收容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收容必要性明顯存在時,能否謂因有替代處分之可能,即認無收容必要性?誠非無疑。

原審法院率以本件有替代處分之可能,故相對人無收容之必要,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參與程序機會,復未具體審酌替代處分對相對人之適當、有效、可行性何在,更未實質調查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有何得保全未來強制驅離出境之作為等客觀情事,僅以有具保人存在即認本件無收容必要,堪認原裁定理由實有瑕疵,更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情事。

㈣相對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原因及必要,分述如下:⒈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9日因非法偷渡入境,受抗告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判處相對人未經許可入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惟因相對人欠缺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立即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之處分。

且相對人前於102年時違法脫團,復於105年6月19日偷渡入境,至同年10月19日始遭查獲,在金門地區隱匿長達122天,期間仰賴父親金援生活,衣食無缺,並於期間內不斷投書媒體、政府部門尋求政治庇護,足證有事實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且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存在。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同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再延長收容。

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現相對人仍有受收容原因存在,足堪認定。

⒉次查,相對人來臺均係基於高度政治性原因,前後於102年時及105年時,兩度以侵害我國國家法益之不法手段意圖滯臺不歸,期間大量對外表達不願返回中國大陸之強烈意願,並向我國政府申請政治庇護,現已無有效之旅行證件存在,堪認相對人於主客觀上均無主動或被動離開我國國境之可能,如不予以收容,勢必無法達成將之強制驅逐出境之目的。

又經審酌其他替代處分之可行性,因相對人個人滯留臺灣不願返回大陸地區意願過於強烈,其他替代處分均難以有效保全相對人能夠遵期遣返中國大陸,更無法有效管控相對人行蹤及出入,且其既能在金門租屋居住長達122日未遭主管機關查獲,甚至有臺灣人士為相對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顯見相對人具備足夠長期於臺灣地區隱匿、生活、置產之能力。

足證本件相對人已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收容要件,復有「收容必要性」存在,故原審法院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再延長收容理由略以:「……三、經查受收容人為偷渡來臺,目前服刑完畢,因相對人偷渡期間沒有自行出國意願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件經查無親屬願意為收容人具保,經評估以不為收容替代處分為宜……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⒊第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收容期間曾電詢相對人親屬林淑屏之意見,林淑屏表示略以:相對人一直打電話來,使其覺得很困擾,且相對人很喜歡臺灣,如果交保後他說他要去找工作,想長期留在臺灣,徐厚潮雖然曾經說要交保,但是無法提供相對人住宿,也不知道交保後要如何確保相對人配合政府遣送,因為相對人說想要留下來變成臺灣人。

由上足證相對人全無配合返回大陸地區之意願,其更欲在臺灣地區長期定居生活,自難期待有何替代處分得有效保全未來強制驅逐相對人之執行。

⒋原審法院裁定理由雖認由案外人吾爾開希擔任相對人之具保人,相對人即無收容之必要。

惟查,原審法院全未查察吾爾開希之身分、地位、財力、具保信用性何在,亦未調查替代處分對相對人是否適合、有效、可行,即率認相對人無收容之必要,已如上述。

且經抗告人查詢發現,吾爾開希‧多萊特乃中國民運人士,是中國八九學運即六四天安門事件的學生領導成員,因六四事件發生而遭中國當局通緝,因而經由香港離開大陸地區,嗣後取得我國國籍而定居於臺灣,現仍時常對於政治事件發聲。

既吾爾開希本人與中國大陸當局之關係相當複雜,且已有相當政治因素介入,堪認其作為相對人收容之替代處分手段,並非適宜;

且相對人既係為遠離大陸當局迫害為由滯臺,實無法期待因相同原因滯臺之具保人能有效管控相對人未來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故原裁定所認替代處分客觀上顯不具備具保信用性及有效性,自非屬有效之收容代處分,灼然至明。

⒌抗告人在近期內將執行106年度第二次金門協議遣返兩岸人民偷渡案之任務,已無庸再長期收容相對人,顯見續予收容對相對人人身自由侵害已屬有限,更具保全未來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性。

鑑於我國現與大陸地區當局關係未如以往融洽,每次遣返大陸地區偷渡犯均極為不易,是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相對人人權保障及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強制驅離處分之遂行。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第3項)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第18條之1第1、2、3、4、5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第4項)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1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

(第5項)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

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由上開規定可知「收容」,其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須為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

且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定明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第1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無收容之必要,基於保護社會安全,有效管理外國人事務等需要,及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目的,得命其覓尋在臺之保證人及遵守相關事項,以確保未來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見104年2月4日修正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4點)。

即係為確保將外國人(含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其要件。

為確保未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僅在經審酌後無收容必要時,始得採取替代處分,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㈡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9日因非法偷渡入境,受抗告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判處相對人未經許可入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惟因相對人欠缺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立即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之處分。

且相對人前於102年時違法脫團,復於105年6月19日偷渡入境,至同年10月19日始遭查獲,在金門地區隱匿長達122天,期間仰賴父親金援生活,衣食無缺,並於期間內不斷投書媒體、政府部門尋求政治庇護,足證有事實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且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存在。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再延長收容。

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收容期間曾電詢相對人親屬林淑屏(相對人稱其為表嫂)之意見,林淑屏表示:「相對人一直打電話來,讓我們覺得很困擾,相對人很喜歡臺灣,如果交保後他說他要去找工作,想長期留在臺灣,徐厚潮雖然曾經說要交保,但是無法提供相對人住宿,也不知道交保後要如何確保相對人配合政府遣送,因為相對人說想要留下來變成臺灣人。」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入出國事務組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異常案件通報表、參考資料申請表、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10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50016317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訊問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84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出監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清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認相對人仍有受收容原因存在及必要,且因相對人全無配合返回大陸地區之意願,更欲在臺灣地區長期定居生活,自難期待有何替代處分得有效保全未來強制驅逐相對人之執行,尚無不合。

㈢原裁定以:「經本院聯絡吾爾開希‧多萊特,經其於電話中表示願意為受收容人具保,並提供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住居處,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且吾爾開希為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則本件有得具保之人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收容之必要」而為停止收容應予釋放之裁定,固非無據,然查: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於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並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蓋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

如因具有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國(境),亦即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因此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事件,於裁定前,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103年6月18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立法理由㈢參照)。

因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長期接觸並能充分暸解受收容人,應較法院熟知並明暸受收容人有無接受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未來驅逐出境之具體可能性,於法院審酌有無收容必要及收容替代處分是否有效時,自應考量徵詢主管機關即抗告人之意見,以取得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使行政法院之裁定更審慎周延,達報保護社會安全,有效管理外國人事務等需要,及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目的,確保確保未來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⒉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陳稱:「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具保」、「法官問:具保後有誰可以擔任保證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答:我舅公徐厚潮,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電話00-00000000,表嫂林淑屏電話0000-000000」、「法官問:對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具保停止收容,有無意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訴訟代理人丙○○答:聲請人(誤繕為相對人)表示有精神疾病,但我們有帶聲請人乙○○去就醫,但無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事,關於具保人曾經有打電話到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告知聲請人乙○○每天打電話已經造成他們的困擾,聲請人乙○○是徐厚潮妹妹的孫子,透過此關係,一直要求他當他的具保人,但他們表示沒有辦法確保具保後聲請人乙○○的行蹤,也沒有辦法提供住宿經詢問聲請人乙○○有告知,如果具保後想要在臺灣找工作,並長期居住,拿到身分證,因為移民法在確保驅逐出境,聲請人乙○○沒有出國意願,也不斷詢(尋)求留在臺灣的方法,所以我們認為不予收容替代,不宜停止收容」、「法官問:有無最後意見?聲請人乙○○答:我沒有每天打電話造成困擾,人權促進會邱主委也願意幫助我,我目前是等待去加拿大及美國,並不是不願意出國離開臺灣,因本人在大陸沒有身分,身分也被註銷,無法申請旅行文件跟沒有國籍性質是一樣。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丙○○答:補充:聲請人乙○○提出政治迫害的意見,但沒有提出具體事實,相關機關也沒有政治庇護」(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之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4時06分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稱:「一、我的舅公受到國民黨及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的恐嚇,叫我舅公不能幫我具保。

二、人權促進會邱主委可以幫我具保(電話0000-000000)。

三、伍爾開基可以幫我具保(電話:0000-000000)」,原審法院未知會抗告人,撥打電話予徐厚潮、臺灣人權促進會邱秘書長及吾爾開希等人聯繫,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4時28分徐厚潮之配偶接聽電話後表示:「一、徐厚潮不在家裡,我不知道他去那裡,我無法聯絡上他,也不願意代為聯絡。

二、他沒有手機可以聯絡。

三、不回答。」

並於同日下午14時47分、15時25分再撥打電話無人接聽或掛斷電話。

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臺灣人權促進會邱秘書長接聽電話時表示:「我是臺灣人權促進會邱祕書長,之前乙○○有跟我們聯繫過,他說是來臺灣尋求庇護,所以我知道這個人,我願意幫他具保,但5萬元需由乙○○自行負擔,我們沒有該筆預算可以支出,另我無法提供住居所,但可以幫忙尋覓是否有其他慈善機構願意提供住居所讓乙○○住宿,另我無法限制乙○○之行蹤自由(已將法院聯繫絡電話000-0000000及分機1337告知邱秘書長,請其如有尋覓願意提供住宿之機構,可與法院聯繫)。」

又書記官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4時57分與吾爾開希取得聯繫,吾爾開希稱:「我是吾爾開希,之前乙○○有跟我聯繫過我認識,我願意幫忙他具保,並提供住居所(可提供住宿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並願意有效掌握聲請人乙○○之行蹤。」

書記官僅再於約2小時後之106年4月14日16時35分再電話補問吾爾開希:「請問吾先生您是否已經取得臺灣身分證?若已取得,是否可以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吾爾開希答復:「我是吾爾開希,我已經取得臺灣身分證,出生年月日:57年2月17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之電話紀錄表),後並未請具保人到庭說明是否真有具保意願、相關財力、所提供住居所之情況及如何有效掌控相對人行蹤並擔保其未來強制遣返等情事,亦未通知抗告人對此表示意見或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以「吾爾開希為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則本件有得具保之人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收容之必要」,而裁定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予釋放,然對於具保人於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究與如何保全未來執行驅逐相對人出國,其關係與是否能保全未來執行驅逐出境,並未予說明,亦未審酌具保人具保信用性(如其來歷、身分、職業、財力、與相對人之親疏遠近關係)及具保人以何方式有效管控相對人行蹤並擔保其未來強制遣返等情況,亦未審酌相對人替代處分是否具體適當有效可行,僅以有具保人口頭願意為相對人具保,即認已無收容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似為速斷,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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