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收抗,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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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溫起鋒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9日偷渡非法入境,至105年10月19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並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抗告人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刑罰完畢後,解送相對人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暫予收容。

因抗告人欠缺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19日偷渡入境,至105年10月19日遭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及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再延長收容。

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釋放,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讓抗告人具保在外。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3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做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間自10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抗告人不服,聲請收容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經中國醫藥大學診斷為神經受損,面積達全身致全身疼痛,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人員陪同就診時親自聽到醫生表示要治療4至6個月。

如繼續收容,抗告人之病情將惡化。

在法官批准抗告人4月18日至5月2日這段保外就醫期間,相對人所屬專勤隊員每日均至抗告人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之租屋處探視,抗告人每次前往臺北均向相對人所屬臺中專勤隊第一分隊長報告,並每日以電話向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報告行蹤,抗告人向來遵守相關交保之規定,抗告人願以5萬元具保,人權促進協會邱秘書長亦願意擔任保證人,抗告人已有良好保外就醫之紀錄,抗告人將完全配合具保之法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

、「(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㈡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釋放,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下稱原審卷第21頁)讓抗告人具保在外。

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3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9頁)做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間自10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抗告人不服,聲請收容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駁回,有原審法院原裁定、106年4月1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106年5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經查,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而抗告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情形,遂依上述規定再以106年5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暫予收容抗告人,經審閱相關資料及相對人於原審到場陳述及訊問抗告人等情,因吾爾開希‧多萊特及臺灣人權促進會並非合適之具保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境)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相對人所為暫予收容處分並無違誤,而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准予暫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雖原裁定誤以106年4月1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書為原處分,然仍認定抗告人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與本件裁定結果並不二致,仍予以維持。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須治療4至6個月,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暨醫藥袋封面等件影本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所載,係檢查抗告人之維生素B12免疫狀況、葉酸免疫狀況之分析報告,而醫藥袋封面所示之藥品用途為神經穩定劑,抗告人是否已至精神障礙程度尚有可疑。

再者,抗告人亦自承於收容期間就診時有相對人人員陪同,顯見抗告人於收容期間縱有精神障礙或身體不適,亦有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之人員陪同就診,核無其所述影響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得暫不予收容之事由。

抗告人另稱台灣人權促進會邱秘書長願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惟查原審已查明:「……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與臺灣人權促進會聯繫,其秘書長邱伊翎表示:願意幫他具保,但具保金5萬元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無法提供住居所,也無法限制聲請人之行蹤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

亦可認定臺灣人權促進會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配合遣返作業之執行,非合適之具保人。」

(見原裁定第4頁),核亦無其所述本件有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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