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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炳聰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玉垣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釋明(本院卷第7-16頁);
又聲請人因家境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亦經該分會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06年3月6日法扶彰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之結果,聲請人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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