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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62條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申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聲明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核其聲明及理由,係聲請訴訟救助)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僅向該分會尋求法律諮詢,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6年4月27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0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從而,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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