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救,1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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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銘峯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現正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5月1日龍區社字第1060008813號函證明原告一戶101年度至104年度、105年7月至12月及106年度均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條第3款資格。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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