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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法務部等5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故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000000000B號),以聲請人不能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取得確認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故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62條、法律救助法第4條、第5條、刑法第100條、第213條、第304條等規定,共同妨害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權利,爰提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用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況且,經本院以106年6月2日中高行金審一106救00018字第1060001490號函,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據該會106年6月14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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