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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長青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聲請狀所載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已於106年2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106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4日起,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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