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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所以依憲法第1條及刑法第100條規定,強制法院及2300萬人民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認定中低收入戶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費用者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資以釋明。
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證明聲請人收入較低,尚難憑認聲請人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事件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其主張屬實。
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查無就上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6年6月21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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