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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另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再字第13號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先後多次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從95年至106年超過10年時間持續訴訟。
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以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喆泰公司謝明星(負責人)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又須借款繳交罰金。
另因93年、94年稅捐爭議,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灌水課徵稅捐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另應繳納罰金500萬元(公司代表人罰金300萬元及法人罰金200萬元)、自然人罰金100萬元(謝明星及黃惠真罰金各50萬元),致借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自承其自95年至106年間先後於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聲請人之前案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
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
雖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並向他人借用款項繳交法院所判處之高額罰金,迄今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此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雖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提出同年月27日將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張,證明其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節。
但查該調解通知書乃係有關通知到場進行調解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說明聲請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並不能進一步釋明聲請人已有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事實,自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案件卷面、聲請閱卷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卷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民事裁定等件,亦無法為上開無資力要件之釋明。
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項保證書,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已明確告知其自101年起即不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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