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救,26,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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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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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相 對 人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清德為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前,有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行政院代表人原為林全,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相對人行政院之代表人於106年9月8日變更為賴清德,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7日提起抗告,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茲相對人行政院之代表人賴清德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賴清德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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