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救,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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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行政法院固再毋庸審查其無資力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若經分會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者,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3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3張可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該分會駁回申請在案,已據該分會以106年9月12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050號函覆本院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又核諸聲請人就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3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3張(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資以釋明。

惟上開課稅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並不足以憑認聲請人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其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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