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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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