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1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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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經固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並以之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被編為保安林用地,但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90年4月6日九十林治字第0901605755號函參照),故系爭土地於合法使用範圍內即不具有保安林之限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磐石砂石行自取得營業執照及使用執照營運迄今,被上訴人突以森林法對上訴人裁罰,無視憲法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保障。
若主管機關認為系爭土地有保安林存在之必要,則應依憲法辦理徵收補償,否則請予以解編,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月21日府農林一字第1052501491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再就系爭土地業經申准設立砂石行,已不具保安林之功能等事實再為陳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除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外,應以事實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得僅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上訴審法院亦不得就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加以審酌。
綜上,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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