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29,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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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妙光
上列異議人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5歲喪父,母親一手扶養長大,為紀念母親,買了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建了50餘坪房屋,其中16平方公尺作為紀念母親之慈恩樓。

另其先父遺留5分多之三七五耕地,收割後作為曬場,農閒期間提供人們利用。

其雖中風生病,向人借車載送肥料,病癒後歸還,有何不可?被告曾以105年5月11日苗稅竹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沒利用價值不用繳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援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表示,農舍附屬設施屬於農用,農閒期間作為他用,有何不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未給予其最後之陳述,自嫌率斷。

且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都市計畫之土地作為論述,顯有不當。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及第272條規定,提出異議,本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本院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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