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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君后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雲林縣農會於民國81年11月21日申報訴外人許林芳蘭以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許林芳蘭於105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毅鴻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兩人同屬許林芳蘭一親等親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許毅鴻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上訴人檢附之收據,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遂以105年8月19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0160號函核定發給許毅鴻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保險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日105農監審字第1649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53,000元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本院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第2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其立法理由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參照民法第192條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至於請領手續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66條之1則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
「(第1項)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第2項)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
上開條文所定之喪葬津貼,係屬社會保險給付,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實踐國家之照顧義務,保障被保險人免於憂慮殯葬花費無著之窘境。
至於何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解釋上自應包含宗教祭祀及喪禮習俗之費用,並應考量已亡者之身分地位,在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之。
一般而言,已亡者如採土葬方式安葬,自需取得墓地使用權,修建墳墓,並依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舉辦喪禮,故相關禮儀所使用祭祀用品及紙錢,在必要之限度內,亦屬必需之喪葬用品。
是以,為辦理喪事而購置墓地、修建墳墓、禮儀、祭祀用品及紙錢等花費,在合理之範圍內,均難謂非殯葬費之範圍。
其次,依上開規定,喪葬津貼之給付對象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且其給付之金錢範圍僅屬津貼性質之定額給付,與民法第192條之損害賠償,其範圍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者,並不相同。
故喪葬津貼如無法彌補全體支出殯葬費者之花費,自應依其支出比例分配,以昭公允。
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以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此項規定係參照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而訂定,直接核給支付殯葬費之人,免除輾轉求償之爭議,故適用此規定時,自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該喪葬津貼由現實支付殯葬費之人領取。
至於支付殯葬費資金之來源如何?是否存有其他私法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公法訴訟無關,應另循私法紛爭救濟程序解決之。
最後,支出殯葬費之人如多於一人,且均提出喪葬津貼之申請時,則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由各申請人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如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此處之「平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立法意旨,寓有公平分配而使支付殯葬費之人合理受償之意。
故解釋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所謂之「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應係指「保險人應就法院酌定之必要喪葬費,依各人支出之比例平均分配,將喪葬津貼發給各申請人」之意。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包括簡易事件)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而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如前所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規定,農保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原則上以一人請領為限。
例外情形,如於保險人核定農保喪葬津貼前,另有同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提出請領時,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進行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如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憑以審核認定支出殯葬費之人,並將喪葬津貼依支出殯葬費之比例發給各申請人。
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毅鴻同屬許林芳蘭二親等內親屬,且二人同時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殯葬費應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依上訴人所提之收據、統一發票記載,其支出項目為「衣服、鞋仔、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花、飲料食品」等,難認係屬收斂及埋葬之費用,非屬殯葬必要費用。
另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始另提出由一生石店出具之骨灰罈收據,因許林芳蘭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一起埋葬,亦非屬殯葬之必需費用,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惟依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所辦理之喪事,其所使用之祭祀用品及紙錢,在必要之限度內,亦屬必需之喪葬用品,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以究明上訴人所提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衣服、鞋仔、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花、飲料食品、新臺幣」等,是否屬於依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之必要支出,遽認上訴人所提非屬殯葬費用,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喪葬津貼之申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職權調查原則,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有關殯葬費發給之規定不符,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其違法復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爭執,請求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實未明,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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