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3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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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慧萍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前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計149日已為合理,乃以105年4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續所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37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6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觀諸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於工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並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而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治療,依該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2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自民國104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9月15日出院,病患遺留下肢無力,扶杖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

至原審審理時,經向中國附醫函查,其以106年5月25日院醫字第1060004871號函醫稱「病人於104年8月2日因跌倒致椎腰外傷加重無法行走,需助行器輔助,可勉強行走幾步,但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病人若經復健治療半年,應可於105年1月1日上下班,病人經復健治療後,惟恢復不佳,並且於104年10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經頸椎磁振肇影檢查後,發現椎間盤突出,且四肢麻痺,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須繼續接受復健半年,於105年4月1日方可恢復工作能力」,則本件有關上訴人之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所涉之醫理專業領域,親自為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之中國附醫所為之醫理判斷,與被上訴人選任之特約專科醫師所為之醫理判斷顯有不同,而此兩個專業意見之歧異,或係緣於醫理見解之見仁見智;

或係被上訴人選任之特約專科醫師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致,尚有未明。

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基於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對上訴人作成否准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原處分認應予以維持,其判決即有違誤。

㈡又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此期間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從事工作,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致加重其原有之舊傷,與其於104年8月2日的傷害,確實是有因果關係。

乃原審於106年4月14日以中院麟行揚106簡字第00435號函,向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查詢時,並無函詢「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致傷,與其於104年8月2日的傷害,是否有加重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容有未依法為證據調查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4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以於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下稱系爭職傷),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之要件,引據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論述「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業務上工作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傷害。

就業務執行性而言,須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約定工作、從事與工作有關之附隨行為或雖未從事工作但在就業場所活動;

就業務起因性而言,須工作與傷病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自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

並經原審職權調查上訴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附醫104年9月17日診字第11514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附醫10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05年1月12日診字第1050105796號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下稱中國附醫105年1月12日勞保傷病診斷書)、病歷資料、矽品公司106年3月28日回函暨原告請假紀錄、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證據,並經原審檢具中國附醫104年9月17日及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2日勞保傷病診斷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以106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871號函(下稱中國附醫106年5月25日函)復結果,綜合相關事證且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為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權後,於原判決理由敘明其心證以:⒈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之系爭職傷,前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請公傷假期間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所致傷害(下稱104年10月1日傷害),並非上訴人因執行業務上工作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並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

⒉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106年5月25日函復意旨,可知上訴人若未於104年10月1日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而加重傷害,則其於104年8月2日系爭職傷,經復健治療之後,確實有可能於105年1月1日恢復到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⒊依被上訴人所送及勞動部於審議時所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職傷前已有多次跌倒記錄,且98年即因脊椎狹窄、神經根病變,接受脊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101年12月17日復因外傷性脊椎損傷入院,經保守治療後出院,而系爭職傷為「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依上開病史其腰椎損傷為宿疾,且系爭職傷頸椎僅保守治療,故被上訴人原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為合理,之後只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就醫之中國附醫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質疑被上訴人所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之可信度,並稱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基於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對被上訴人作成否准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原處分認應予以維持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特約專科醫師前開審查意見,乃被上訴人及勞動部檢附上訴人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等及函調上訴人就診之中國附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所得之結果,是其等就上訴人上開資料,依其等之醫學專業及經驗,所做成之審查意見,核屬公正客觀,且查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等情,均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應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復經原審職權調查並無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就上訴人所述「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判斷,本院即應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

又上訴人仍逕執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等文句,空言特約專科醫師並非為上訴人診療之醫院,而質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可信性云云,卻刻意忽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4年10月1日上訴人傷害後所開具,再依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傷害會造成復原延後之情形,該診斷證明書亦未察同為上訴人診療之中國附醫上開上訴人病歷、上訴人系爭職傷後開立之105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2日勞保傷病診斷書及106年5月25日函復等客觀證據,均認上訴人若未有104年10月1日傷害,其經復健治療應可於105年1月1日回復工作之判斷,故原判決係綜合包含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內之所有相關事證,而得出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之判斷,尚非僅認被上訴人基於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無誤即為判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復執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稱足證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此期間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從事工作,而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傷害致加重其原有之舊傷,與系爭職傷確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有未依法為證據調查之違誤云云。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4年10月1日傷害後所開具,其上並未敘明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傷害會造成復原延後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傷害係於上訴人請公傷假時發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之要件不符,且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106年5月25日函復結果亦認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未再次受傷,經半年復健治療,確實有可能於105年1月1日恢復到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其反面》。

準此,上訴人所稱104年10月1日傷害加重其舊傷固得認為真實,然104年10月1日傷害與系爭職傷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與本件上訴人所請乃基於系爭職傷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實無關,是原審未就「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傷害與系爭職傷是否有加重因果關係」部分函詢中國附醫,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核原判決並無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則上訴人逕以其主觀之見解,擷取上開中國附醫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之片段,忽略其他客觀證據,並曲解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之要件,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據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上訴論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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