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4,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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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明芳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僅稱:當時本人就醫時確實敘述,申請病歷時才發現無記載,現已補當下口述部分,並提出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之影本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病)給付新臺幣230,446元之處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前開聲明,漏未請求廢棄原判決已有未合,而其主張無非係就原審詳敘理由之事實認定(即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僅致腰部扭拉傷及肌膜發炎而已,至於上訴人其餘所患,核屬普通疾病等情),再為爭執,核其所提出之證據,部分為其於原審已提之證據,部分為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亦不得審酌該新證據。

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除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外,應以事實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得僅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上訴審法院亦不得就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加以審酌。

綜上,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附書狀一紙,僅載明「各項行政業務由黃淑月代理辦理」等語,核其內容並無委任黃淑月代理「訴訟行為」之意旨,非屬行政訴訟之委任書;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以律師為限,故黃淑月亦不具備訴訟代理之資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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