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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17日8時50分至9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6.1mg/L,與行為時上訴人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之環評承諾加嚴限值(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20mg/L)不符,故認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7條暨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9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106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3055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第7頁、第8頁以,本案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連線監測(視)系統報表最高COD值僅18.4mg/L,……然上訴人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係COD化學需氧量,與被上訴人裁罰係BOD生化需氧量兩者並不相符云云,而認為COD與BOD無關,就認定原處分有效,已屬有誤:⒈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經被上訴人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函核備上訴人「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且依規定連線定時每5分鐘傳送1筆資料至環保局,上訴人更依規範對自動連線系統於每季實施相對誤差測試(RATA),證明該系統數據之準確性無可置疑,如雲林科技工業區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視)系統RATA統計表。
⒉另COD及BOD具有相關性,非原判決第8頁稱: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係COD化學需氧量,與被上訴人裁罰係BOD生化需氧量兩者並不相符之認知有誤,因為不論在學理及實務上,甚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網頁亦有說明,一般而言BOD值較COD值低,上訴人之放流水質歷年亦如此,所以該日上訴人放流水COD最高18.4mg/L,絕不會是77.9mg/L,BOD更不會是26.1mg/L,參如雲林科技工業區定期申報檢驗資料統計一覽表。
(二)又原判決第8頁、第9頁以,……且本件檢驗報告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B)」規定情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無效云云,而認定原處分有效,顯與法不符:⒈106年9月11日上訴人已當庭說明被上訴人所依據裁處之檢驗報告,並未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B)」規定第7頁載明:「……⒌硝化抑制劑添加……硝化抑制劑之使用量應記錄於檢驗報告中。」
⒉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時,並未提及檢驗報告中無記錄硝化抑制劑使用量之情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無審視該檢驗報告之適法性。
⒊今被上訴人賴以處分依據之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所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依據規定記載關於檢測系爭添加硝化抑制劑,可見其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執行相關作業,故該檢驗報告檢驗品質有可議之處,未依法製作之報告,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17日8時50分至9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處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6.1mg/L,不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生化需氧量之環評承諾所定限值,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項第2項、第4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60,000元等情,揆諸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⒈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⒈本案為103年度雲林縣環保局環境預警及管理計畫。
⒉稽查時會同專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採樣程序及項目如下:取250ML1瓶,檢測項目:COD,加硫酸至ph< 2,並於加酸前檢測氯離子濃度,氯離子濃度略約500mg/L,取1L1瓶,檢測項目:BOD,取4L1瓶,檢測項目:SS。
⒊上述採樣過程皆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拍照存證,樣品冷藏冰存,專業代表全程陪同且無異議。
⒋告知業者本次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理。
⒌請業者妥善處理廢水,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復有照片卷附可參,可知稽查當時,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係會同上訴人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並經上訴人事業專職人員詹坤祥在上開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亦未當場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採樣過程等,均符合相關規範。
⒉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103年12月17日8時50分至8時55分採集之水樣,樣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0000000-00」之採樣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8時50分」,足見本件採集水樣之編碼、檢測過程,應無混淆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質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設有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實驗室每日自行檢測進、放流水質,以作為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之參數,污水廠103年12月進流水平均COD值為40.5mg/L,如以12月12日至17日等6日之COD值分別為62.4mg/L、67.4mg/L、34.6mg/L、65.6mg/L、53.9mg/L、54.9mg/L,以當月平均處理水量計,污水廠處理設施平均停留時間約23小時,推算12月17日之放流水應為16日之進流水COD53.9mg/L,既以12至17日之最高值67.4mg/L且不計污水廠處理效能,去除率為0,排放水之COD值亦不可能是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況且污水廠當月平均COD去除率78%,以前開採樣前6日內最高值67.4mg/L計,處理後為14.8mg/L,故排放水之COD值定遠低於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
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經被上訴人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函核備上訴人「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且依規定連線定時每5分鐘傳送1筆資料至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103年12月17日上訴人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自動連續監測系統報表最高COD值僅18.4mg/L,及當日實驗室檢測數值為16.4mg/L,故BOD值不可能為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測之26.1mg/L,且COD更非該環保局所送委託單位檢驗結果77.9mg/L,其相差4倍有餘之數值等語,然上訴人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係COD化學需氧量,與被上訴人裁罰係BOD生化需氧量兩者並不相符,且經原審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水質生化需氧量BOD檢驗與程序,經該公司回復原審以:「⒈BOD檢驗與程序:依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公告方法(NIEA W510.55B)執行,其流程如附件一。
……」佐以本件檢驗報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B)」規定情事,且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而基於水流並非靜止,縱上訴人在同一放流口採樣,且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時間接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內容可能不同,因此,採樣過程及檢測方式等是否與本件一致,實非無疑,則上訴人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COD縱數值較低,並無法推翻本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COD數值,而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委請檢驗單位驗出之BOD數值不正確之結論,則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尚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抑制劑的量,而認為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無效等語,然本件經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在檢驗過程中有無加入硝化抑制劑?經該公司回復原審以:「……⒉硝化抑制劑的添加,說明記錄於附件二,『BOD檢驗工作日誌內中、三分析:每瓶加入2ML菌種,每瓶樣品加入3mgTCMP。』
」等語,且本件檢驗報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B)」規定情事,業如前述,雖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抑制劑的量,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無效,是上訴人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等語明確。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採樣、檢測過程均符合相關規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應可憑採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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