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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福榮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因非法解雇及薪資爭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
嗣後上訴人以任職期間之工資與統帥公司無法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由,於103年7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已收受該公司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已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且上訴人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19元。
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二)…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上訴人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上訴人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上訴人所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三)上訴人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
乃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求為上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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