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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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節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惟上訴人其他勞工每月仍領有節金借支,且三節另發給三節獎金;

又上訴人未經勞工張家瑋同意,即以張家瑋違反103年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為由,逕自其104年2月份安全服務獎金中扣發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乃以104年8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75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8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節金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節金,而非屬工資,原判決驟認其屬工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強調,上訴人自73年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開始按三節發放三節獎金,惟當時經濟成長快速,員工流動率相對較高,因員工反應若在職期間過短,即無法支領三節獎金,頗為不公,且將三節獎金均分至每月發放,可立即提升員工之薪資水準,上訴人於三節屆至時,資金壓力亦可相對減小,經上訴人考量上情,遂將三節獎金均分至每月發放,此即102年10月以前,每月發放之系爭節金,系爭節金並於三節時結算,將應發之三節獎金扣除每月預支節金後之餘額,結清發給員工,此有102年端午節節金明細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預定入帳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中秋節節金明細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預定入帳日期:102年9月18日可證。

⒉92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確實是記載「本公司員(職)工之工資按月支薪2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

上訴人確實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結清額」;

每月25日發放「預支薪資」,故每月20日發放之「預支節金」,確實為三節節金之預支,此有紀振義92年12月9日至93年12月薪資領取彙整表可資證明。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紀錄載明「因受SARS疫情影響,本公司營數遽減,92年5月同期比較營收減少約800萬元,92年3月至5月與91年同期比較營收減少約1000萬元,為維持公司之經營,6月9日本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俟營運成績恢復去年之業績,將恢復全額發給。」

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紀錄載明「去年SARS營收銳減,感謝各位為配合減少節金發放,幫助公司渡過難關,今年七二水災東勢站路線受損,國際油價又飆漲,公司在艱困之環境經營下,董事長核定再恢復節金三分之一發放。」

顯證上訴人節金之發放,非勞工努力工作即可獲得之報酬,非勞務之對價,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係上訴人每月營收與上一年度同期相比未減少,或營收有增加而可維持公司營運時,始抽取每月部分營收為節金,並預先分配予員工,自與勞務之對價性給與有別。

原審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本案之爭點為:⑴上訴人給付勞工盧燈讚、紀振義之系爭節金,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而屬恩惠性給予?⑵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從盧燈讚、紀振義每月工資中各扣發系爭節金5,900元,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查原審及被上訴人逕依不相關之「薪資借支」6,000元之事實,以「其中節金6,000元之轉帳摘要均列印『SAL』,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反未審理爭議之節金借支之「4,700元」及「5,900元」為由,認定上訴人給付勞工盧燈讚、紀振義之系爭4,700元及5,900元節金屬工資;

認定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從盧燈讚、紀振義每月工資中各扣發系爭節金5,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⒌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7月8日一豐原字第00074號函載明「SAL係指由豐客公司發放之節金借支及一般薪資」,然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認定「轉帳摘要均列印『SAL』,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並固定於每月25日或其前後發放,且依原告製作之紀振義102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該6,000元節金代扣明細係記載為『薪資借支』……是由該6,000元節金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堪認其係因員工提供勞務而經常性之給與。」

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變更。

⒍又一般公司在處理「薪資性質」之借支時,若員工於當月離職,經結算後認「薪資性質之借支」有溢領,公司當會請求將該月借支之溢領薪資返還,此乃「薪資性質」之借支所生之效果;

惟系爭「每月發放之節金借支」,經上訴人匯入員工帳戶後,無論員工於當月何日離職,均無須返還上訴人,益證系爭「每月發放之節金借支」具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本質,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工資之範疇,原審對此所為之認定已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對於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⒈上訴人92年12月至93年7月,確有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兩次薪資,並於93年8月起改成薪資一次發放,與92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9條內容及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竟認「明顯未合」,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予撤銷、變更。

⒉又92年12月節金調回4,700元/月,恢復節金預付機制,預付日期為每月20日左右;

93年8月份營運狀況改善,節金調回5,900元/月,取消薪資預支機制,節金預付日期改回每月25日左右,故93年8月18日並無取消節金之事實,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當無可能記載「取消節金給予」;

反之,93年8月份營運狀況改善,節金調回5,900元/月,取消薪資預支機制,故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乃公告「不再於每月25日再薪資借支」,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訴願決定及判決,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變更。

⒊是以,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公告並非在於取消節金給予,而係在於取消每月25日之薪資借支制度,原審對此卻認「上開公告未明白記載取消節金給予,而仍公告不再於每月25日再薪資借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義……」顯係誤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且未適時闡明上訴人予以補充說明,其判決自有違法之處。

⒋原審及被上訴人所參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其中該卷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劉志瑋證稱略以「92年6月之後節金就沒有在25日發放,改為恢復在三節發放,公司每個月25日改為薪資借支,薪資借支每個人都有,93年8月節金恢復3分之2發放,原來25日薪資借支停止發放。」

等語,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上開節金非工資之主張相符,原審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供參。

上述判決就關於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三:⒈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⒉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查原判決以:「(三)……⒎參以,勞工紀振義、盧燈讚就系爭節金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勞工盧燈讚、紀振義之系爭節金、給付勞工張家瑋之安全服務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從盧燈讚、紀振義每月工資中各扣發系爭節金5,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等語。

惟本件訴訟與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民事判決,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行政法院即不應受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且盧燈讚、紀振義102年9月前,每月領取之節金為5,900元,並非所稱之6,000元,此有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盧燈讚102年1月至9月節金核發帳戶明細,可資證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復以同為駕駛員之劉鑫裕、陳彥欽為例,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節金,與盈餘息息相關,非勞工努力即可獲得之報酬,非勞務之對價,縱民事法院誤判盧燈讚等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節金6,000元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餘駕駛均無可能提起相同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⒈以駕駛員劉鑫裕92年12月至93年12月、101年8月至103年9月所領金額為例:⑴92年12月至93年12月期間,上訴人每月20日左右發放劉鑫裕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不等;

每月25日左右發放薪資6,000元,次月10日發放薪資餘額。

可見93年8月份以前,月薪資確實於10日及25日分兩次發給(與工作規則相同)。

93年8月以後,應產業公會要求,93年8月起薪資改為次月10日一次發放,惟工作規則並未修改。

前每月20日發放之節金,自93年8月以後改為每月25日左右發放。

因每月薪資兩次發放時,員工除領薪資6,000元外,每月20日左右尚同時領取4,700元至12,938元不等之節金;

每月薪資一次發放時,員工亦同時領取5,900元至8,654元不等之節金。

故薪資6,000元與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係同時存在,兩者確實不同。

此由劉鑫裕93年8月以前薪資約32,000元至40,000元間;

93年8月以後薪資亦約32,000元至40,000元,可資證明。

從而,顯證上訴人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固定給付駕駛6,000元節金之事實。

⑵復參照劉鑫裕存摺明細,101年8月至103年9月間,102年10月以前每月25日左右發放節金2,163元至8,457元不等,且劉鑫裕存摺明細就節金部分明確記載「節金」或「節金借支」,故劉鑫裕等就領取之節金性質均清楚明白,無誤會之處。

復駕駛員102年9月以前,關於「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僅以:①獎金及津貼、②里程津貼、③月票及老人津貼、④專車加班金津貼、⑤其他津貼之總和為計算標準。

惟102年9月之後,為簡化駕駛員薪資計算方式,使駕駛員薪資計算更簡單明瞭而易懂,並提升駕駛員薪資與提高退休金提撥,上訴人將全部薪資項目:①薪俸、②生活補助1、③生活補助2、④生活補助3、⑤職務加給、⑥眷屬補助、⑦安全服務旅費、⑧獎金及津貼、⑨里程津貼、⑩售票及載客獎金、⑪月票津貼、⑫專車津貼、⑬逾時、⑭其他津貼、⑮其他1及⑯膳費補助之總和,納入「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之計算基礎。

上開薪資結構調整,雖提升駕駛薪資,提高退休金提撥,惟亦使駕駛員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退休金提撥等公司人事管銷成本遽增,經精算後,幾無盈餘可發放獎金,為免公司虧損倒閉,並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不影響駕駛員收入及兼顧公司營運成本負荷下,自102年10月起取消駕駛員節金之發放,並自102年10月起恢復每月10日、25日兩次發給薪資,回歸遵守工作規則。

此自劉鑫裕102年9月以前薪資約32,000元至40,000元間,102年9月份以後薪資約37,000元至46,000元間,可資證明,益證上訴人並無每月固定給付節金之事實。

⒉以駕駛員陳彥欽92年12月至93年12月、101年8月至103年9月所領金額為例:⑴92年12月至93年12月期間,上訴人每月20日左右發放陳彥欽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不等;

每月25日左右發放薪資6,000元,次月10日發放薪資餘額。

可見93年8月份以前,月薪資確實於10日及25日分兩次發給(與工作規則相同)。

93年8月以後,應產業公會要求,93年8月起薪資改為次月10日一次發放,惟工作規則並未修改。

每月20日發放之節金,自93年8月以後改為每月25日左右發放。

每月薪資兩次發放時,員工除領薪資6,000元外,每月20日左右尚同時領取4,700元至12,938元不等之節金;

每月薪資一次發放時,員工亦同時領取5,900元至8,654元不等之節金。

故薪資6,000元與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係同時存在,兩者確實不同。

此由陳彥欽93年8月以前薪資約28,000元至40,000元間;

93年8月以後薪資亦約36,000元至37,000元,可資證明。

從而,顯證上訴人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固定給付駕駛6,000元節金之事實。

⑵復參照陳彥欽存摺明細,101年8月至103年9月間,102年10月以前每月25日左右發放節金2,163元至8,457元不等。

復駕駛員102年9月以前,關於「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僅以:①獎金及津貼、②里程津貼、③月票及老人津貼、④專車加班金津貼、⑤其他津貼之總和為計算標準。

惟102年9月之後,為簡化駕駛員薪資計算方式,使駕駛員薪資計算更簡單明瞭而易懂,並提升駕駛員薪資與提高退休金提撥,上訴人將全部薪資項目:①薪俸、②生活補助1、③生活補助2、④生活補助3、⑤職務加給、⑥眷屬補助、⑦安全服務旅費、⑧獎金及津貼、⑨里程津貼、⑩售票及載客獎金、⑪月票津貼、⑫專車津貼、⑬逾時、⑭其他津貼、⑮其他1及⑯膳費補助之總和,納入「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之計算基礎。

上開薪資結構調整,雖提升駕駛薪資,提高退休金提撥,惟亦使駕駛員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退休金提撥等公司人事管銷成本遽增,經精算後,幾無盈餘可發放獎金,為免公司虧損倒閉,並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不影響駕駛員收入及兼顧公司營運成本負荷下,自102年10月起取消駕駛員節金之發放,並自102年10月起恢復每月10日、25日兩次發給薪資,回歸遵守工作規則。

此自陳彥欽102年9月以前薪資約38,000元至49,000元間,102年9月份以後薪資約46,000元至58,000元間,可資證明,益證上訴人並無每月固定給付節金之事實。

⒊承上所述,雖劉鑫裕與陳彥欽每月薪資不同,惟渠等領取之節金金額相同,節金顯非駕駛員等因工作所獲致之對價,非勞務性給與;

另每月節金金額皆不相同,要非固定性給與,亦與工資之性質不同。

縱民事法院誤判盧燈讚等人以個人名義請求每月應給付節金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其餘駕駛員亦無可能向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而獲得每月6,000元之節金。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發放之「預支節金」或「節金結清額」確為優惠性、獎勵性之給與,縱使符合原審「經常性」之要件,參照實務見解,亦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原審不察系爭節金與盈餘息息相關,非勞工努力可得之報酬,未符「勞務對價性」之要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原處分原係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屬於經常性給與之節金5,900元;

另上訴人未經勞工張家瑋同意,即以張家瑋違反103年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為由,逕自其104年2月份安全服務獎金中扣發1,000元,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

其中,原判決認定:「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已發生,雇主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勞工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減發張家瑋104年2月之『安全服務旅費』1,000元,乃因張家瑋於103年10月29日經民眾檢舉未依核定站位讓乘客上下車,經臺中市公共運輸處函告原告,並稱若檢舉事項屬實,將以違反103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申請契約費用時扣除1,000元違約金,此有臺中市公共運輸處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旋請張家瑋所屬之豐原站調查並簽呈報告,張家瑋並提出自訴表承認其行為有所不當,以後將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嗣原告提出錄影紀錄並函請臺中市公共運輸處撤銷違約金處分,惟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仍認張家瑋之行為違反契約規定,而於原告請領契約費用時扣減1,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因此受有1,000元之損害,其主張依上開安全服務獎金獎勵辦法之規定,依損害之金額減發該項獎金,洵屬有據。

原告上開被扣之違約金1,000元乃因張家瑋被臺中市公共運輸處認定違反103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可歸責於張家瑋之事由,是原告本可對張家瑋主張減發1,000元違約金之損害,即對張家瑋具有該1,000元之請求權,而本件違約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之規定,主張由張家瑋領取之安全服務旅費中扣除該1,000元違約金,自屬有理。

被告認定原告自張家瑋104年2月份工資中扣發安全服務獎金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違誤。」

因而,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張家瑋104年2月份工資中扣發安全服務獎金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違誤,但因被上訴人係就勞工紀振義、盧燈讚、張家瑋部分整體綜合判斷,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罰鍰額度已屬法定最低罰鍰,故縱勞工張家瑋部分違規不成立,亦不影響裁罰額度等由,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上訴人猶不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又勞動部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上開函令係勞動部本於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職權,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適用。

(二)次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三)本件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屬於經常性給與之節金5,900元,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係認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7月8日一豐原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之紀振義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原審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1月16日一南臺中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之盧燈讚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04頁),其中節金6,000元之轉帳摘要均列印「SAL」,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並固定於每月25日或其前後發放,且依上訴人製作之紀振義102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該6,000元節金代扣明細係記載為「薪資借支」(參見同上卷第232頁);

復觀諸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係記載:「本公司員(職)工之工資按月支薪2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

並103年8月公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亦記載:「本公司員(職)工工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2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

等語(參見原審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卷第11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均係記載上訴人每月10日及25日所為給付之項目為薪資,是由該6,000元節金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堪認其係因員工提供勞務而經常性之給與。

上訴人雖稱系爭節金係按月提前支付三節節金云云,然為勞工紀振義、盧燈讚所否認,且亦與國人三節屆至,始領節金之習俗有違。

且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將三節獎金按月配付,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對帳表所示,僅有「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2項,並無春節獎金之項目。

另依據上訴人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文說明欄:「⒈……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金。

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支節金款項。

⒉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借支薪資一次領取,公司不需於每月25日再預付薪資。」

但參諸紀振義之薪資帳戶明細所示,該每月25日所給付均為系爭節金6,000元,並無其他預付薪資項目,與上開(93)豐產字第016號函說明欄所載情形不符。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及節金收據,其對帳之匯款發放日期均僅針對端午節及中秋節各該節日時,上訴人所為發放獎金之對帳紀錄,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每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節金項目究竟為何性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徵諸上訴人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公告內容,其中說明第3項記載:「……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

(參見原審卷第160頁)。

據此,僅有駕駛員部分自102年10月份起將節金廢除,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辦法辦理,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節金為該公司恩惠性給與,何以僅紀振義等駕駛員部分廢除,其餘員工仍維持每月領取節金,致使上訴人薪資給付及會計制度更趨複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2年10月調整薪資結構,取消預支三節獎金,但生活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補助均予以提高,新制每月支領薪資較舊制計算方式較高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有薪資之變動,既為紀振義等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雖提出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公告,及自行製作之薪資調整前後之計算方式(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1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紀振義等員工同意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證明資料,而上開公告則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且勞工紀振義等既受僱於上訴人,衡諸常情,紀振義等為維持生計,於未同意上開薪資調整之情形下,卻仍任職於上訴人並受領薪資,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就前開薪資變動業經紀振義等勞工明示同意或書面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紀振義等曾受領變動後之薪資之事實,即遽認紀振義等人已同意前開薪資之調整;

甚且,亦難因上訴人自己為薪資結構之調整,新制薪資之計算較優於舊制薪資之計算,即遽以推論系爭節金非屬薪資(原判決誤載為「即屬薪資」)之一部分。

又勞工紀振義、盧燈讚就系爭節金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業經原審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及該院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綜上各節,系爭節金確屬上訴人每月固定經常性給付,且為紀振義、盧燈讚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對價,依其性質應屬工資,而非屬恩惠性給予。

從而,上訴人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節金5,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原判決據此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證據之調查取捨,並無不合;

事實認定,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其法律適用,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仍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裁處書認定原告每個月給紀振義及盧燈讚的金額為5,900元,實際金額是否每個月6,000元?)一開始民國90多年的確是6,000元,後來如起訴狀所載,都是增增減減的,後來自93年起都是5,900元,有薪資之匯款紀錄可以證明……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都是提到6,000元,但從該卷第143頁之匯款紀錄可知,從93年8月26日開始就是5,900元。

從民國93年8月26日起,每月節金借支金額調整回5,900元,與臺中地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內所附紀振義與盧燈讚之交易明細均相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復參酌勞工紀振義、盧燈讚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二者相符(參見原審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81頁至第204頁),顯見原處分書所稱紀振義、盧燈讚遭上訴人從工資中扣發之節金5,900元,即是原審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6,000元節金。

故原判決參酌上開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前所發放之6,000元節金為論述基礎,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節金5,900元,尚無扞格。

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及被上訴人逕依不相關之『薪資借支』6,000元之事實,以其中節金6,000元之轉帳摘要均列印『SAL』,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反未審理爭議之節金借支之『4,700元』及『5,900元』為由,認定上訴人給付勞工盧燈讚、紀振義之系爭4,700元及5,900元節金屬工資;

認定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從盧燈讚、紀振義每月工資中各扣發系爭節金5,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云云,自有誤解,洵非可採。

又原判決係原審行政法院援引上開民事事件之相關證據,並參酌其判決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因受該民事判決結果所拘束,此觀原判決之論證過程及判斷理由即可知,顯與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民事判決,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行政法院即不應受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且盧燈讚、紀振義102年9月前,每月領取之節金為5,900元,並非所稱之6,000元,此有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盧燈讚102年1月至9月節金核發帳戶明細,可資證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亦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上訴人雖援引該公司其餘駕駛員劉鑫裕、陳彥欽為例,主張「雖劉鑫裕與陳彥欽每月薪資不同,惟渠等領取之節金金額相同,節金顯非駕駛員等因工作所獲致之對價,非勞務性給與;

另每月節金金額皆不相同,要非固定性給與,亦與工資之性質不同。

縱民事法院誤判盧燈讚等人以個人名義請求每月應給付節金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其餘駕駛員亦無可能向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而獲得每月6,000元之節金。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發放之『預支節金』或『節金結清額』確為優惠性、獎勵性之給與,縱使符合原審『經常性』之要件,參照實務見解,亦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原審不察系爭節金與盈餘息息相關,非勞工努力可得之報酬,未符『勞務對價性』之要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等各節,要屬事實調查事項,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原無從加以斟酌。

況且,上訴人所稱「……92年12月至93年12月所領金額……每月25日左右發放薪資6,000元,次月10日發放薪資餘額。

……可見93年8月份以前,月薪資確實於10日及25日分兩次發給(與工作規則相同)……每月20日左右發放之節金,自93年8月起改為每月25日左右發放。

每月薪資兩次發放時,員工除領薪資6,000元外,每月20日左右尚同時領取4,700元至12,938元不等之節金;

每月薪資一次發放時,員工亦同時領取5,900元至8,654元不等之節金。

故薪資6,000元與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係同時存在,兩者確實不同。」

(參見上訴理由㈡狀),已自承該6,000元為薪資;

又上訴人所稱「……每月薪資兩次發放時,員工除領薪資6,000元外,每月20日左右尚同時領取4,700元至12,938元不等之節金;

每月薪資一次發放時,員工亦同時領取5,900元至8,654元不等之節金。

故薪資6,000元與節金4,700元至12,938元係同時存在,兩者確實不同。

此由劉鑫裕93年8月以前薪資約32,000元至40,000元間;

93年8月以後薪資亦約32,000元至40,000元,可資證明。

從而,顯證上訴人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固定給付駕駛6,000元節金之事實。」

等語,經比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附之紀振義、盧燈讚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原審民事庭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81頁至第204頁),其所稱劉鑫裕、陳彥欽4,700元至12,938元不等之節金,固與紀振義、盧燈讚所支領者相符,但仍無法令人產生經調整發放日期至每月10日左右1次發放者,乃6,000元而非所謂4,700元至12,938元節金之確信。

蓋上訴人所稱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之4,700元至12,938元之節金,在93年8月份調整前,絕大部分為4,700元(僅2筆非4,700元),但經調整後大部分為5,900元(僅1筆非5,900元),原來6,000元及4,700元之發放款項均不復見,該5,900元所取代者究為原來6,000元或4,700元,因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顯示「SAL」(即薪資之英文字SALARY),無法明顯區辨。

反觀,依其原來發放日期及金額多寡判斷,似乎係6,000元之延續款項較為可能。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兩者確實有延續性,已如前述。

此外,紀振義、盧燈讚與劉鑫裕、陳彥欽間之基本薪資並不完全一致(以93年5月為例,劉鑫裕5月20日領有4,700元、5月25日領有6,000元,6月10日領有34,042元;

而盧燈讚5月20日領有4,700元、5月25日領有6,000元,6月10日領有28,028元),亦難以利用上開金額加總之方式確認本件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經調整發放日期及金額後,已可證實系爭經扣發之5,900元非屬經常性給與之情形。

是上訴人援引公司內其他駕駛員劉鑫裕、陳彥欽之領薪資料,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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