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再,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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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英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同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代號3482-HVl0107,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挑選皮包時,聲請人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於101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調查後,認再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性騷擾成立,相對人遂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101010432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撤銷上開裁處處分暨訴願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裁處處分,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另提請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於103年7月15日決議聲請人成立性騷擾,應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相對人即以103年8月25日中市社婦字第103008382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及臺中地院裁判提起(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就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2則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未具聲請狀及聲請理由,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以補正狀補正在案。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係A女自己突然後退碰觸到聲請人,並非聲請人故意碰觸A女,顯非性騷擾,故相對人之事實認定,已有錯誤。

㈡不起訴處分書之事證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存在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惟臺中地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及前審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以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⒈依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之審判筆錄,可知A女之供述,明顯說詞有瑕疵。

⒉就A女所稱跟蹤之時間、地點部分,依101年7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之再申訴會議等陳述以觀,A女所陳述之被害時間、地點以及當事人間行進間之距離,皆有所出入,明顯不符。

⒊就A女所稱肢體碰撞部分:依101年7月16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之再申訴會議所載、A女於相對人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陳述觀之,A女亦已自承是女方碰觸到男方;

再者,A女對於事發經過以及究竟是A女碰觸聲請人或聲請人碰觸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再申訴調查紀錄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

係女方為了拿取最下層的包包,伊是彎腰站起來時,碰撞到男方。

⒋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並未跟蹤A女至皮件店購物之情形,且不能排除聲請人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均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31頁書),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過10日發生效力,應於104年5月17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104年6月16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次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應於105年3月19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105年4月1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此系爭2則確定裁定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業均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在案。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2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將系爭2則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7頁),並於106年2月14日繫屬本院,且遲至106年5月3日始以補正狀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顯均已逾期;

且聲請人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系爭2則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查,聲請人指摘系爭2則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狀之理由相同(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作成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就聲請人對系爭2則確定裁定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事項加以論述,並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復於本件聲請再審再予爭執,核未表明對於系爭2則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而僅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對系爭2則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有未合。

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系爭2則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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