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上再,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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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林夏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江鴻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贈與稅滯納金加徵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再審原告贈與稅滯納金加徵利息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錦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死亡,經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江錦洲96年度生前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4,073,250元、贈與淨額12,963,250元及應納稅額2,403,077元,因贈與人江錦洲已死亡,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2,403,077元,繳納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繳納,除本稅外,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7,079元(98年1月11日〈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至100年7月25日〈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展延限繳日期至100年10月25日。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逾限繳日30日未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再審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100年12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繳清應納稅額2,403,077元、應納稅額半數加徵15%之滯納金180,230元、滯納利息3,638元及行政救濟利息74,580元。

嗣被繼承人江錦洲贈與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再審被告收文日)具文主張退還溢繳之滯納金180,230元及滯納利息3,638元等,經再審被告103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30602102號函以本案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遭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26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1月8日103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接獲司法院於106年2月24日公布之釋字第746號解釋作成之通知函,核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審理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贈與稅案因再審原告未依法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贈與稅款,經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80,230元外,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滯納金另行加徵滯納利息3,638元,經再審原告依法提出申請退還上開贈與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遭再審被告否准。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結果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年2月24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文,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關於滯納利息之加徵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再審原告爰按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滯納利息3,638元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鈞院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解釋理由書謂:「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等情,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關於滯納利息部分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滯納利息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贈與稅滯納利息3,638元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僅就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部分,認違反比例原則;

至應納稅款加徵滯納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合先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退還之贈與稅滯納利息3,638元(計算式: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應納稅額2,403,077元+滯納金360,461元〉×1/2×1.08%×37/365+〈應納稅額2,403,077元+滯納金360,461元〉×1/2×1.37%×41/365),係包含應納稅額及滯納金之滯納利息,惟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僅宣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部分違憲,本件屬滯納金部分加徵之滯納利息,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即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利息為474元(計算式: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滯納金360,461元×1/2×1.08%×37/365〉+〈滯納金360,461元×1/2×1.37%×41/365〉=197元+277元),從而再審原告所訴部分有理由,再審被告應退還贈與稅滯納金部分加徵滯納利息474元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第三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並於理由書第三段進一步闡釋:「系爭規定三(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下同)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311號解釋參照)。

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

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僅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關於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因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於同條項關於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則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

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於100年8月19日提起訴願,惟仍逾限繳日30日未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再審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100年12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繳清應納稅額2,403,077元、應納稅額半數加徵15%之滯納金180,230元、滯納利息3,638元及行政救濟利息74,580元。

因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核課之96年度贈與稅雖提起訴願,但因逾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則再審被告就其稅額半數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80,230元,第2項規定加徵滯納利息3,638元,於法即無不合。

再審被告上揭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處分,既無違誤,再審原告申請退稅,顯核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退稅要件不合,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退稅之申請,即無違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已明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關於就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應認再審原告就滯納金加徵利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四)又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作成原處分關於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關於就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部分既已牴觸憲法,則原判決依據該規定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再審原告主張退還之贈與稅滯納利息3,638元,係包含應納稅額及滯納金之滯納利息,惟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僅宣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部分」違憲,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關於就應納稅額加徵利息之規定部分,則闡明其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本件滯納金加徵之滯納利息部分,係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即自100年11月25日(再審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復100年利率1.08%,101年利率1.37%,按日加計滯納利息總額為474元(計算式: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滯納金360,461元×1/2×1.08%×37/365〉+〈滯納金360,461元×1/2×1.37%×41/365〉=197元+27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81頁),業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是再審被告應退還贈與稅滯納金部分加徵滯納利息474元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4項、第281條、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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