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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定提起抗告不具備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其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或情緒性之言論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再審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分為105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以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起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又針對本院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四、茲再審聲請人先於106年8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繼於同年8月28日具狀陳明本意係對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開車在該法院大門口法治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邊臨時停車,恰巧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再審聲請人往法院收狀處遞狀,距離沒幾公尺,往來未逾3分鐘之臨時停車時間,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其實施拖吊為權限外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有違,再審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致再審聲請人遭受損害等語,有上開各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觀其狀載內容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所涉交通裁決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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