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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對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地價稅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對該再審裁定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雖主張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陳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係依都市計畫之土地核算,此係錯誤的。
聲請人係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依新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附屬設施及農作物生產資材,聲請人發現新證物,聲請再審有何不可?原裁定未將新證物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惟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示,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聲請,應如何提出上開證物云云。
然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並未指明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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